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周鳳儀
- 原告曹詩沅
- 被告聖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原 告 曹詩沅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聖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嗣於102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第1 項聲明之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同年11月7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繳納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其變更訴之第1項聲明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訴之第2 項聲明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勞資爭議事件所為之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家琦之介紹,而自101年8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詎料,被告自始即積欠薪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於102年3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被告到場不否認積欠薪資之事實,迨至同年4月26日第2次調解會議時,竟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8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油資補貼,合計18萬元,且被告未依法提撥6% 勞工退休金共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固否認原告為其員工,然原告係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豐祺面談後而任職於被告,且於上開調解會議時,張豐祺即已承認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亦持有被告為原告印製之名片,並參與被告週會、服務業創新聯盟等會議,復於101年11月2日以被告代表身分參與經濟部101 年度服務專才即時媒合創新營運模式研發計畫會議,原告係於事後使發現被告以他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然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繳納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員工,張豐祺為被告經理,負責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科技研發專案,並無招募員工之權利,故張豐祺與原告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8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尚積欠薪資、油資補貼共18萬元未給付,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共9,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依法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薪資、油資補貼18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邱珮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份時,認識被告公司的李東昇,他邀請我加入被告公司,擔任計畫經理執行,負責計畫的撰寫和執行。當時被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張豐祺的母親周鳳儀,實際管理公司的人是李東昇和張豐祺,我當時是李東昇面試進來的,面試當天張豐祺也在場,他給我1 張名片,上面寫總經理特助,李東昇當天沒有給我他自己的名片,他跟我說事情是由張豐祺負責的。在我工作一段時間之後,張豐祺跟我說因為業務的需要,需要另一位人協助工作,張豐祺告訴我說新進員工工資3萬元,油資補助1個月6,000 元,後來經由張豐祺面試,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推廣養生照顧產業,被告公司有標經濟部的案件,由我們負責執行,原告的職稱跟我一樣名面上都是掛經理,我工作到去年12月份,因為我個人一直沒有領到薪資,所以就離職。原告是在去年7月底8月份進入公司的,我離職的時候原告跟我一同離職,離職的原因也是因為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家琦亦結證證稱:張豐祺到我工作的地方,請我協助一些案子,他說他的公司需要有人幫忙執行經濟部居家的銀髮族照顧的案子,是培養照顧的人力的案子,我有介紹人去張豐祺公司幫忙,我有介紹3 位,有原告、紀錦意、高銘麟,張豐祺本來要找我幫忙,但因為我工作一時間無法離職,所以就介紹剛才的3 位跟他洽談,後來原告有去他那邊上班,高銘麟只是義務性幫忙,紀錦意面試通過,張豐祺說他要延後1 個月上班,之後又延後1 個月,後來張豐祺找紀錦意說他沒有辦法請他。張豐祺當時跟我說1個月要給3萬元,其他油資補貼5、6千元,超過部分,他們公司內部再做處理,我知道他們工作要跑臺北、高雄。另外我還知道邱珮慈在張豐祺那邊上班,因為當時他是和張豐祺一起來找我。張豐祺當時來找我時,跟我說他公司名稱,是被告公司,他的名片是印總經理特助,邱珮慈當時有給我他的名片不知道是經理還是秘書。我確定原告幫被告公司工作,因為對外開會簽名的時候,原告都是簽被告公司,包括在中衛中心開會時,也是簽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並有證人邱珮慈及原告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名片、被告公司會議紀錄、101 年度服務專才即時媒合創新營運模式研發計畫通訊錄、活動相片、簽到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63至68頁)。佐以,被告對於證人邱珮慈曾為其員工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衡情,證人邱珮慈自無誤認與渠共事同事之可能,且邱珮慈、陳家琦均業已到庭具結擔保渠等所述之真實性,是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是本院自得執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復以原告於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投保單位為長青連線有限公司,足見真正僱用原告的是長青連線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係一強制保險,尚不得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投保,即認定原告與長青連線有限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證人邱珮慈亦證稱:我被投保的公司是城市之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公司並未以其自身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甚明。更何況,張豐祺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時,亦表示有其他公司名義為勞工投保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尚難僅憑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遽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長青連線有限公司之間。 ⒊至被告另提出原告履歷表及薪資簽收單,欲證明原告係受僱於長青連線有限公司云云。然查,上開履歷表及薪資簽收單,證人邱珮慈已否認為渠另案準備狀中所提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原告亦否認該等文書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就上開文書真正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復自承:目前公司的登記地址也是長青連線有線公司的登記地址,兩家公司是一起辦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在現行公司經營實務中甚為常見,公司因經營之需要,常於營運主體之總部公司之外,另成立多家紙上公司作為營銷、保留營業收入、轉投資、節稅之營運機制,惟於各紙上公司相關文件、單據上簽名者,仍為在總部公司任職之原班人馬,斷無可能因紙上公司之設立,而另聘經理人或員工,否則反將徒增人事成本,自非精於營利算計之生意人所願。是即令原告曾於上開履歷表及薪資簽收單上簽名,亦難僅此即遽認原告係任職於長青連線有線公司。 ⒋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存在,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薪資、油資補貼18萬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每月月薪為3 萬元、油資補貼6,000 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家琦、邱珮慈證述綦詳,且張豐祺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時,對於尚未給付薪資一事,復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油資補貼迄未給付,共計18萬元【計算式:(30,000+6,000)×5=180,000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自屬可採。而按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則被告月提繳工資應按30,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9,090元(計算式:30,300×6%×5=9,090,原告僅請求9,000元,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油資補貼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3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9,000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102年12 月4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同日下午始遲延提出民事補答辯狀㈠而為陳述,復未經兩造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其以上開書狀所為陳述本院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斟酌,併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合 計 3,12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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