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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雷蜀君

  • 原告
    黃閔新
  • 被告
    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原   告 黃閔新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   告 傳揚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蜀君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受雇被告,嗣於102年1月22日因中風,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 診接受開顱手術、嗣於102年2月14日因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症再至新光醫院接受治療,經新光醫院認定需要長期規則接受透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兩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之失能,合於失能等級第7 級,原應得請求440 日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69,600 元。惟因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失能給付,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11月2日經由104人力銀行網站應 徵兼職賣場巡點督導,並以時薪150-200元為臨時約聘,並 非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再者,被告因辦理伏冒熱飲戶外體驗活動,僅為期2 個半月,被告因臨時人力需求大增,與原告商議支援該專案至102 年1 月底,兩造間之臨時約聘關係於102 年1 月年即告終止,原告僅為短期性之特定工作受雇被告,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退保符合勞保條例。且原告並未證明已達勞工保險失能項目,且與其於102 年1 月22之腦出血有何關聯?原告主張得依勞保條例第9 條第3 款參加勞工保險並無所據。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 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所明定。可見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若不具繼續性則得為定期契約),而若屬特定性之工作,則得為定期契約,且不因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或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而得視為不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工作,乃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就特定性工作之定義,既係指明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則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在特定期間內有此需求而在該特定期間外即無需求者,自難認有繼續性。又是否屬有繼續性工作及特定性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時之情形為斷,而非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斷,否則,勞動契約於訂立以後,隨時可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其性質,將無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定期契約,且系爭契約於102 年1月31日即告終止乙節,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僱用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從事者,乃被告公司賣場巡點督導工作。由被告所提出之101年11月之104網站應徵履歷所載(本院卷第31頁),原告應徵工作為兼職賣場巡點督導其工作內容為「假日巡查各大賣場、負責監督PG、輔導訓練工作人員、協助執行活動、與賣場建立良好關係。」可知原告從事為特定期間之兼職巡點工作。再者,被告於101年1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僅就「伏冒熱飲戶外體驗專案」支援一個月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所從事之專案工作,依被告公司之營業運作並非持續性之需要,且在特定期間外即無該需求。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客務企劃助理陳嘉惠證述:「從101年12月有談一個月配合,配合伏冒 專案。...我當時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們同事表示原告會支 援此活動。」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再請原告之初即有說明該專案不具持續性僅為特定期間內因人手不足之支援,益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為定期契約。是被告抗辯於當次102年1月31日專案完成,兩造間勞務契約即告終止乙節,即為可採。易言之,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時已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與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無因果關係。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中風於102年1月22日在新光醫院急診接受開顱手術、嗣於102年2月14日因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症再至新光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認定需要長期規則接受透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兩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之失能,合於失能等級第7級,原應得請求440日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369,6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102年1月22日 因中風在新光醫院急診接受開顱手術與102年2月14日之「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症」是否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末期腎臟疾病併尿毒 症」亦未證明是否符合「兩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之失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病發生時間且是否已達失能程度,且兩造間為定期性契約已為前述,即無從認為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後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並無有應為原告投保而未投保之情況,亦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仍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原可領得之失能給付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原可領得之失能給付3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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