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楊慧珍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 被告
- 亞細亞鋁帷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友舜
- 訴訟代理人
- 陳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零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 101年4月5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友舜,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新臺幣38,200元。被告公司自99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截至101年10月為止共積欠薪資156,705元,100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欲解散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票號為DB0000000、DB0000000金額為100,000元、56,705元之支票二紙清償101年10月前之薪資,惟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又原告11月之薪資,經被告公司核算為13,620元,被告公司亦未為給付,總計尚欠薪資 170,325元,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32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訴外人蕭美田亦遭被告積欠薪資,被告黃有舜應允其可將宏境建設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取走抵償公司所積欠之薪水。該工程款為新臺幣247,983元,其中148,214元由訴外人蕭美田取走,剩餘99.769元為原告取走,惟扣除後薪資尚有未給付之部分,被告簽發上述二張支票以清償。又支票遭退票後,被告黃友舜允諾協助至銀行詢問是否可另外簽立票據更換遭退票之支票,原告方交還支票。
三、被告則以:就積欠原告薪資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工作,保管公司行政印章(橡皮圖章),被告公司向客戶領款均以公司印鑑章及被告簽名蓋章領款,然訴外人蕭美田私自向原告取公司行政印章向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共 247,983元而未返還被告,原告顯有將印章交付訴外人蕭美田先生向客戶領款以抵銷公司所欠之薪資,由原告已將前述兩張支票還給被告可證等語云云。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100 年11月薪資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場對積欠薪資部分不爭執,此有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