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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黃惠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告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玉華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工作地點在總公司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未經原告同意,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職到中壢市門市部,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270,0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固係因契約涉訟,但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提出人事命令及存證信函,尚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由分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等情,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云云,亦乏依據。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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