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黃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永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華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工作地點在總公司臺北市萬華區;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未經原告同意,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職到中壢市門市部,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270,0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固係因契約涉訟,但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提出人事命令及存證信函,尚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由分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等情,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云云,亦乏依據。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