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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告
呂昆憲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告
玉全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是在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申報清算完結,此有清算申報收據聯在卷為證,是被告法人格業已消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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