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原 告 呂聖彥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安吉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柒元,餘新臺幣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6 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自100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55,000元,原告任職2 個月後,被告即發生未按時給付薪資之情事,嗣於100 年9 月30日,更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資遣原告後,遲未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予原告,屢經催償,均藉詞拖延。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7,500元〔(40,000×3 +55,000×3 )÷6 =47,500〕,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 ,原告之工作年資計1 年3 月15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31,667元〔(47,500×1 +47,500×4/12)×1/2 =31 ,667〕。而被告100 年3 月、4 月、5 月各積欠薪資38,752元未償,100 年7 月、8 月、9 月各積欠薪資53,438元未償,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計276,570 元(38,752×3 +53,4 38×3 =276,570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667元、薪資276,570 元,合計308,237 元(31,667+276,570 =308,237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帳戶對帳單、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3 頁、第16-17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 個月(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原告各月份之工資為:100 年4 月份(30日)40,000元、100 年5 月份(31日)40,000元、100 年6 月份(30日)40,000元、100 年7 月份(31日)55,000元、100 年8 月份(31日)55,000元、100 年9 月份(30日)55,000元,183 日合計285,000 元(40,000×3 +55,000×3 =285,000 ),其每日工資應為1,55 7 元(285,000 ÷183 =1,5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平 均工資應為46,710元(1,557 ×30=46,710)。而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係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3 月15日(99年6 月16日至100 年9 月30日),計31/24 年〔1 +(3 +15/30 )/12 =31/24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之金額應為30,167元(46,710×31/24 ×1/2 =3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被告積欠之100 年3 月至9 月薪資276,570 元(38,752×3 +53,438×3 =276,570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薪 資合計306,737 元(30,167+276,570 =306,737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由被告負擔99%即3,277元,餘1%即33元由原告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