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吳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山豪
- 被告
-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管理處財務主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94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美智竟無故當面解僱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67,500元及資遣費112,500元,合計18萬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給付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薪資55,500元部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業據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而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伊公司襄理一職,負責人事及申報、繳納營業稅等業務,自92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利用每隔雙月繳納營業稅機會,向伊虛報墊高不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取得伊所簽發之給付稅款支票,存入原告自己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將實際上較少之應納營業稅額給付予稅捐機關方式,從中侵占其差額達751,142元,經伊查覺將原告解僱並提起侵占告訴,嗣雙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原告並如數賠償後,始經本院97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伊嗣後又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以同一手法另行侵占733,085元,經訴請賠償,為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原告身為經辦財務人員,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侵占入己,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伊因而於94年11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縱認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已罹於5年而消滅,且伊亦得以原告另行侵占之733,08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2年9月起至94年9月任職期間利用每隔雙月繳納營業稅機會,向被告虛報墊高不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取得被告簽發之給付稅款支票,存入原告自己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以較少之實際上應納營業稅額給付予稅捐機關方式,從中侵占其差額達751,142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所不爭,原告嗣後於刑事審判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如數賠償,有本院97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確定判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76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又再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以同一手法另行侵占733,085元,經被告訴請原告賠償733,085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足認原告於任職原告財務主管期間,確有違背職務上忠誠義務,侵占業務上被告所有款項751,142元及733,085元之事實甚明。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重要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該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不法侵占被告業務上款項,金額非小,不僅有違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告營運發展,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與原告違法侵占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被告於94年11月7日係無故當面解僱伊,並未告知任何理由等情,惟查財務人員利用作帳手法不法侵占公司業務上持有金錢,一般均係以隱蔽遮斷手法為之,非經相當查帳程序難以證明,公司如有相當跡象顯示財務虧空不實,原告身為財務主管,非予立即解僱無從查明其實際不法侵占數額及避免損害擴大。查被告雖係於95年9月4日始具狀向檢察官對提起侵占告訴,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江美智於警訊時已稱係於94年12月清點公司財務,作成原告侵占公司財務清冊共12筆,合計751,142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3026號卷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於94年11月7日解僱原告後,隨即清點原告所經管公司財務以確定原告侵占金額,衡情自屬有相當跡證顯示原告確有侵占犯行始據以解僱原告,並進行相關查帳手段以進行訴追,此觀之原告於警訊時仍否認犯行,並對其上開侵占手法,猶辯稱其以較少稅額繳納稅款予稅捐機關,係為公司代墊營業稅云云即明。原告辯稱被告於解僱時並無告知任何理由云云,衡情自難採信。原告雖以證人趙欣瑜、黃玉鈴當日亦同遭被告解僱,亦未告知理由云云,查證人趙欣瑜、黃玉鈴固證稱其等遭被告解僱時並未告知任何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以下),惟此乃證人趙欣瑜、黃玉鈴與被告間僱傭契約終止,其等得否請求資遣費問題,尚與原告情節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況證人黃玉鈴身為公司會計,於警訊時猶迴護原告稱「因公司停車場站別過多,故我們會先請財務主管吳麗蘭先代墊應付稅款,讓我們能順利申報營業稅,故吳麗蘭不可能會有浮報或侵吞公款情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警訊筆錄),證人黃玉鈴既參與不實稅額申報書製作,自難期上開證言為真。原告謂被告係無理由任意解僱伊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7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原告違背職務上忠誠義務,不法侵占業務上被告所有款項,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期待被告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理由任意解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時效消滅抗辯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