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迅捷國際稅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譓媗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答維正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稅務管理、諮詢等業務之公司,主要係為客戶就其境外差旅或參展所支出費用,辦理境外退稅服務,即就客戶所提出之發票,針對該發票上記載之加值稅金額,為客戶向外國稅務機關辦理退稅,並與客戶約定在完成退稅手續後,就實際退稅金額收取一定比例服務費,故關於原告持有之客戶資料、潛在客戶名單均為原告重要資產,為原告持續經營、對外招攬業務之重要基礎,原告公司收費比例、底價等亦為原告爭取客戶從事競爭之重要資訊,至於如何挑選客戶發票、檢附何等文件辦理退稅,更為原告經營多年所獲得之專業資訊及累積實務經驗,乃原告得於業界居於領先地位之重要資產,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商務經理,對外招攬業務,取得客戶發票,以交由原告為客戶辦理境外退稅,惟因其所任職務得以輕易接觸、取得以電子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之公司所有客戶資料、潛在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瞭解原告收取服務費比例、報價底線、議價空間等商業機密,及原告如何挑選客戶發票、檢附何等文件辦理退稅所建立之專業知識等資訊,為免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洩漏公司商業秘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及減少原告因被告反手競爭所可能發生之損失,原告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提供報酬及獎金,而乙方(即被告)之職位使其得以取得甲方商業機密或其他秘密資訊之故,乙方同意並保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本契約終止起之12個月,不得直接或間接做出以下行為:(1 )無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參與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甲方競爭之商業活動,或參與和甲方相似之商業活動…(2 )以任何方式嘗試向任何甲方之委託人索取錢財,或說服任何客戶中止或減少其與甲方或其分公司慣行或預計進行之商業活動…若乙方違反上開所列任何義務,應自違反日起(或因本契約終止而乙方離職日起)賠償甲方相當於6個月之薪資作為之懲罰…」,而1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其中雖未明文限制地域,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其他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且與公共秩序無涉,該1年期間競業禁 止之約定即屬有效。詎被告為取得完成退稅手續後,按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10%計算之業績獎金,竟於任職期間假冒 ALPHABET STAND SERVICE、TENT EXHIBITIONS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以原告客戶Wieson Technology Co.,Ltd、MetrologyTechnology Reaserch&Development Co.,Ltd為買受人之發票,並以該偽造發票充作個人業績,持向原告請領業績獎金,交由原告為客戶Wieson Technology Co.,Ltd、MetrologyTechnology Reaserch&Development Co.,Ltd分別向法國國稅局、英國國稅局辦理退稅,且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告遂於101年3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並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同意以離職日開始起算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 對該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提供或進行任何相關業務,且永久性不與原告任何客戶聯絡等事項,此項離職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除將競業禁止期間提高為2年外,其餘內容均係重申系爭 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參酌被告係紐西蘭奧克蘭科技大學國際飯店管理學士,副修人力資源管理,依其過往工作經歷可知,被告專長經歷係在飯店管理及人力資源等領域,其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並非被告過往賴以維生之工作,又被告本身中英文溝通能力良好、行政能力佳、熟稔Word、 Excel及PowerPoint等軟體,擅於高價銷售及推銷產品,於 其競業期間尚非不得以其專長及技能覓得其他工作以維生計,是上開2年離職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未 危及被告經濟生活,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該項約定自屬有效,不因欠缺補償措施而失其效力。未料,被告竟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即原告既有客戶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音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聯絡,且以更低報價要求上開客戶與其簽訂稅務顧問合約,或以訴外人VN Management Co., Ltd業務員身分,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及招攬業務,甚與訴外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安公司)簽約而取得發票,為該公司辦理退稅,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318,000元【計算式:53,000元×6月=31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8月起至101年3月止,固於原告公司 掛名擔任商務經理職務,實則被告僅係負責為原告招攬代辦國外退稅業務之業務員,且原告公司將招攬業務及實際辦理退稅業務分由不同單位負責,足認被告未曾接觸、掌握原告營業秘密。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係其單方預先擬定者,並於簽訂時告知被告若拒絕簽訂,即拒絕核發被告當年3月之 薪獎,被告見原告態度堅決,且無任何爭執討論切結書內容之空間,為取得原告所核發當年3月之薪獎,遂與原告簽訂 切結書。然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 定禁止被告離職後再從事被告過往賴以維生之工作或相似內容,是項限制是否妥適,並非全然無疑。再者,原告就全國辦理退稅業務市場中已幾近獨占地位,復不對外公布客戶名單,如逕以不合理之約定條款內容,強令他人不得接觸原告客戶,豈非變相允許原告得不附理由、或不合理之約定條款不當限制他人工作,藉此維護其獨占地位。況被告任職期間僅負責招攬退稅業務,離職後又無其他謀生專長,且因原告事後拒絕核發被告應得之3月薪獎,為維持經濟生活,被告 遂以仲介非原告客戶之公司予國外退稅公司辦理退稅,被告並無故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情。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居於市場獨佔地位,擁有龐大經濟實力,未必會因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招攬、仲介業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要求經濟窘迫之被告負3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甚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對外招攬業務,取得客戶發票,以交由原告為客戶辦理境外退稅;嗣被告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31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契約與切結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 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2.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問題,學說、實務咸認為應考量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位居主要營業幹部,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不當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以審酌該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不違反公序良俗、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提供報酬及獎金,而乙方(即被告)之職位使其得以取得甲方商業機密或其他秘密資訊之故,乙方同意並保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及本契約終止起之12個月,不得直接或間接做出以下行為:(1)無甲方事 先書面同意,參與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甲方競爭之商業活動,或參與和甲方相似之商業活動…(2)以任何方式嘗試 向任何甲方之委託人索取錢財,或說服任何客戶中止或減少其與甲方或其分公司慣行或預計進行之商業活動…若乙方違反上開所列任何義務,應自違反日起(或因本契約終止而乙方離職日起)賠償甲方相當於6個月之薪資作為之 懲罰…」,另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以離職日開始起算2年 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對該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提供或進行任何相關業務,且永久性不與原告任何客戶聯絡等語,內容為原告員工應遵守保密責任、競業禁止與罰則之約定,顯然屬限制被告離職後職業發展之時間、地域、範圍等之競業禁止約款,衡諸前揭說明,首應先行審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後,方有進一步討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若干之必要。 3.競業禁止約款必要性之判斷,首要審酌雇主方面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而雇主客觀上有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所謂營業秘密,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又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言。 4.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期間職務為商務經理,對外招攬業務,取得客戶發票,以交由原告為客戶辦理境外退稅,惟因其所任職務得以輕易接觸、取得以電子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之公司所有客戶資料、潛在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瞭解原告收取服務費比例、報價底線、議價空間等商業機密,及原告如何挑選客戶發票、檢附何等文件辦理退稅所建立之專業知識等語,然原告之客戶名單本無客觀條件限制,亦非原告所得壟斷,至於客戶資料的建立,與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故客戶名單資料未足以認為屬商業機密。再者,申請退稅流程及申請應檢具之文件等,屬政府公開資訊,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查詢而得知,顯見原告為客戶申辦退稅業務之流程及應檢具文件等資訊不屬於個別公司之機密,非受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況被告知悉如何申請退稅,亦係個人從事工作相當時日後,從中累積的經驗知識,亦非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自不具備前述經濟價值、祕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了解原告收取服務費比例、報價底線、議價空間等商業機密等語,然原告收費比例及報價等資訊,本隨市場浮動有所變化,是縱被告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業務,亦因市場情況等情形變化而難認有經濟價值,自難認定原告收費比例屬營業秘密,而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5.又被告簽訂切結書雖載明時間之限制為期2年,惟未載明 地域之限制範圍,其限制之區域可能廣及全世界之任何國家、地區,等同無限制範圍,顯不合理。一般就限制區域而言,需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方為合理之限制範圍。畢竟就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正之競爭,倘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雇主限制離職之受僱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易言之,即無論被告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且無論被告從事之營業對象是否與原告發生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顯不合理。而就被告職業活動限制之範圍,則包含與經營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此等限制實過於空泛並未區分勞工具備專業智識為何,限制其於離職後憑任職期間知悉之特定知識經驗作為競爭之用,而是凡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或甚至限制被告永久不得與原告客戶聯絡,將使被告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務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廣,對被告離職後經濟生活之安排,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又參諸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所擔任並非主管職務,每月薪資約53,000元,原告又未能說明被告有何機會得掌握或接觸原告的營業秘密等重大經營資訊,及被告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確實對原告造成經濟上損害等節,則以被告受僱原告所任職位不高、薪資中等、實際擔任工作內容並無何秘密性、經濟性等節以觀,被告客觀上即無侵害原告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是以,前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職業行為之態樣及活動即屬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目的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勞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應屬悖於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約定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爭點,由於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業經本院認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已失所據,是本院亦毋庸再行審酌上開爭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不能證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廣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倘被告力僅能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生計,此條款顯係片面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阻礙其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原告公司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被告為此項約定,依民法第72條及247條之1規定,應認此條款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 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