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207,236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31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並附繕本 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