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 原告
- 洪蕙兒
- 原告
- 陳鳳珠
- 原告
- 楊麗卿
- 原告
- 陳雅慧
- 原告
- 蒙扶芸
- 原告
- 張益滋
- 原告
- 李後瑞
- 原告
- 林曉平
- 原告
- 顏志祥
- 原告
- 蔡美秀
- 原告
- 林信延
- 原告
- 劉育芬
- 原告
- 林麗琴
- 原告
- 劉咨伶
- 原告
- 劉素櫻
- 原告
- 林鳳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無預警結束營業,分別積欠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工資新臺幣(下同)19067元、19500元、28000元、22400元、22533元、19933元、42933元、41066元、46666元、24266元、22400元、11266元、19066元、19066元未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8888元、6132元、4311元、4849元、10336元、9814元、8916元、9036元、11091元、2448元、4341元、5495元、3695元、9655元、10954元、858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圖書館廁所清潔出勤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立圖書館各分館清潔人員出勤簽到退表、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工資19067元、19500元、28000元、22400元、22533元、19933元、42933元、41066元、46666元、24266元、22400元、11266元、19066元、19066元,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資遣費8888元、6132元、4311元、4849元、10336元、9814元、8916元、9036元、11091元、2448元、4341元、5495元、3695元、9655元、10954元、8583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000元合 計 12,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 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1.洪蕙兒 27955元 28955元
2.陳鳳珠 25632元 26632元
3.楊麗卿 32311元 32311元
4.陳雅慧 27249元 27249元
5.蒙扶芸 32869元 32869元
6.張益滋 29747元 29747元
7.李後瑞 51849元 52849元
8.林曉平 50102元 51102元
9.顏志祥 57757元 58757元
⒑蔡美秀 26714元 27714元
⒒林信延 26741元 27741元
⒓劉育芬 16761元 17761元
⒔林麗琴 22761元 23761元
⒕劉咨伶 28721元 29721元
⒖劉素櫻 10954元 11954元
⒗林鳳嬌 8583元 9583元
備註:供擔保金額部分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資遣費,及
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
、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各
繳交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