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9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原告
洪蕙兒
原告
陳鳳珠
原告
楊麗卿
原告
陳雅慧
原告
蒙扶芸
原告
張益滋
原告
李後瑞
原告
林曉平
原告
顏志祥
原告
蔡美秀
原告
林信延
原告
劉育芬
原告
林麗琴
原告
劉咨伶
原告
劉素櫻
原告
林鳳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昱豐環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無預警結束營業,分別積欠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工資新臺幣(下同)19067元、19500元、28000元、22400元、22533元、19933元、42933元、41066元、46666元、24266元、22400元、11266元、19066元、19066元未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8888元、6132元、4311元、4849元、10336元、9814元、8916元、9036元、11091元、2448元、4341元、5495元、3695元、9655元、10954元、8583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圖書館廁所清潔出勤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立圖書館各分館清潔人員出勤簽到退表、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工資19067元、19500元、28000元、22400元、22533元、19933元、42933元、41066元、46666元、24266元、22400元、11266元、19066元、19066元,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楊麗卿、陳雅慧、蒙扶芸、張益滋、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資遣費8888元、6132元、4311元、4849元、10336元、9814元、8916元、9036元、11091元、2448元、4341元、5495元、3695元、9655元、10954元、8583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000元合 計 12,000元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      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1.洪蕙兒       27955元                        28955元
2.陳鳳珠       25632元                        26632元
3.楊麗卿       32311元                        32311元
4.陳雅慧       27249元                        27249元
5.蒙扶芸       32869元                        32869元
6.張益滋       29747元                        29747元
7.李後瑞       51849元                        52849元
8.林曉平       50102元                        51102元
9.顏志祥       57757元                        58757元
⒑蔡美秀       26714元                        27714元
⒒林信延       26741元                        27741元
⒓劉育芬       16761元                        17761元
⒔林麗琴       22761元                        23761元
⒕劉咨伶       28721元                        29721元
⒖劉素櫻       10954元                        11954元
⒗林鳳嬌        8583元                         9583元
備註:供擔保金額部分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資遣費,及
      原告洪蕙兒、陳鳳珠、李後瑞、林曉平、顏志祥、蔡美秀
      、林信延、劉育芬、林麗琴、劉咨伶、劉素櫻、林鳳嬌各
      繳交之訴訟費用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