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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告
楊淳如
原告
庫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唯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林家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淳如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庫巧雲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楊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庫巧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唯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家汝為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06號呈報清算人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淳如與原告庫巧雲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任文字編輯一職(見本院卷第13-16頁),原告楊淳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庫巧雲每月薪資33,000元。惟上開僱傭期滿後,原告繼續工作,被告公司並未表示反對。嗣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楊淳如與原告庫巧雲101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迄100年11月5日解散並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法給付予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如下述:

(一)原告楊淳如部分:

1、101 年9 月及101 年10月薪資50,000元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楊淳如101年9月及101年10月之薪資,依據原告楊淳如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規定,原告楊淳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50,000元(25,000×2=50,000)。

2、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330元原告楊淳如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每日平均薪資為833 元(25,000÷30=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計算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330元。

3、資遣費6,304元原告楊淳如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11月5日,共計6個月又4日,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故共計應發給188/365×1/2個月,另於101年11月5日離職,當日不計入,自應以101年11月4日回溯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即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計算平均工資,共計184天。此外,原告楊淳如101年5月之薪資為25,000元,故自101年5月5日迄至31日之薪資為21,774元(25,000÷31×27=2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1年11月1日迄至4日之薪資為3,333元(25,000÷30×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之薪資總額為150,107元,日平均工資為816元(150,107÷18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4,480元(816×30=24,480),故原告楊淳如可請求被告給付該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為6,304元(24,480×188/365×1/2=6,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64,634元(計算式:50000+8330+6304=64634)。

(二)原告庫巧雲部分:

1、101年9月及101年10月薪資141,870元每月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庫巧雲101年9月及101年10月之薪資,依據原告庫巧雲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規定,原告庫巧雲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66,000元(33,000×2=66,000)。又被告就原告庫巧雲逾30頁編輯之部分,每頁須給付1,000 元之外稿費,原告庫巧雲於該期雜誌共編輯105頁,扣除原工作範疇之30頁,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庫巧雲75頁之外稿費75,000元(1,000×75=75,000)。另原告庫巧雲於101年9月28日向被告請求該月所支出之交通費87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庫巧雲141,870元(66,000+75,000+870=141,870)。

2、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原告庫巧雲每月薪資為33,000元,故每日平均薪資為1,100元(33,000÷30=1,100),以之計算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1,000元。

3、資遣費7,006元原告庫巧雲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5 日,共計5 個月又5 日,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故而共計發給158/365 ×1/2 個月,嗣於101 年11月5 日離職,因任職期間未滿6 個月,自應以工作期間所得之薪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扣除離職當日共計157 天,且原告101 年11月1 日迄至4 日之薪資為4,400 元(33,000÷30×4 =4,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4 日之薪資總額為169,400 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07 9元(169,400 ÷157 =1,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2,370元(1,079 ×30=32,370),故原告庫巧雲可請求被告給付該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為7,006元(32,370×158/365×1/2=7,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合計159,876元(計算式:141,870+11000+7006=159,876)。

(三)綜上,原告等基於同一種類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本件共同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期勞動契約2 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個人代墊支出明細、原告庫巧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庫巧雲之外稿作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原定期勞動契約屆至後,原告等繼續從事同一工作之行為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屬不定期或定期勞動契約?原告等請求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因解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請求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該條所謂定期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本法乃為如上之強制規定。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7條 、第2 條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淳如及原告庫巧雲所簽具之定期勞動契約有效期分別為101 年5 月2 日至101 年8 月2 日止,及101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 日,兩造雖均僅約定三個月之僱傭期間,惟原告等於定期僱傭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是兩造原勞動契約雖屬定期契約,然屆期後原告有繼續為被告工作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視為不定期契約,則原告楊淳如及原告庫巧雲之僱傭期間均至被告解散之前一日,則被告既於101 年11月5 日解散,是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歇業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積欠101年9月及101年10月薪資,其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爰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至10月份給付原告楊淳如薪資,並於101年6月至10月份給付原告庫巧雲薪資,均係以金融機構轉帳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基本薪俸每月為25,000元及33,0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附表一及附表二),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楊淳如101年9月及10月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楊淳如自得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薪資共計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0元),原告庫巧雲得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薪資共計141,870元(計算式:薪資33,000元×2 +外稿費1,000元×75+交通費870元=141,870元。)

(2)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依法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則原告等請求如前所述之預告工資,自屬適法。

(3)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楊淳如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 1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計6個月又4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等情,亦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年資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而共計發給188/ 365×1/2個月【(30+30+31+31+30+31+5)/365×1/2】。又原告楊淳如於101年11月5日離職,當日不計入,自應以101年11月4日回溯六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即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計算平均工資,共計184天(27+30+31+31+30+31+4=184),則自101年5月5日迄至31日之薪資為21,774元(25,000÷31×27=21,77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1年11月1日迄至4日之薪資為3,333元(25,000÷30×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101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之薪資總額為150,107元,日平均工資為816元(150,107÷184=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4,480元(816×30=24,48 0),故原告楊淳如可請求資遣費為6,304元(24,480×188/365×1/2=6,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庫巧雲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5日,共計5個月又5日,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故而共計發給158/365×1/2個月【(30+31+31+30+31+5)/ 365×1/2】,因任職期間未滿六個月,自應以工作期間所得之薪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扣除離職當日共計157天(30+31+31+30+31+4=157),則原告101年11月1日迄至4日之薪資為4, 400元(33,000÷30×4=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1月4日之薪資總額為169,400元,日平均工資為1,079元(169,400÷157=1,079,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2,370元(1,079×30=32,370),故原告庫巧雲請求被告給付該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為7,006元(32,370×158/ 365×1/2=7,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原告楊淳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304元,原告庫巧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006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楊淳如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8,330元及資遣費6,304元,原告庫巧雲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1,870元、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及資遣費7,006元,自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1,660元,合計確定為2,66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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