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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文衍正

  • 原告
    張祐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原   告 張祐綸 許績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綸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績太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張祐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許績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張祐綸、許績太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任職於被告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師大和平店)。被告公司就房屋銷售員因有無底薪及房屋成交後給予獎金之成數不同而分為普專及高專。普專是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房屋成交後給予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用一成即所謂之獎金;高專是無底薪,房屋成交後給予獎金五成。原告張祐綸原是選擇有底薪之普專,於任職一個月後轉為高專;原告許績太則為普專,合先敘明。 ㈡原告張祐綸於一百零一年八月時成交了三間房屋,此有客戶簽名之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可證,據被告公司秘書告知扣除所得稅、管銷費用等後,三件案子之獎金分別為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惟被告之店長卻藉口股東間有問題而拖欠不予給付,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原告許績太因被告之店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告知,因股東間有問題,要改變為無底薪制,原告許績太難於接受,故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惟被告未給予一百零一年九月之薪水,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㈣本件被告藉詞原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各應賠償被告一百萬元,扣除原告前揭得請求款項而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云云。惟查:⑴兩造間「高專承攬業務規範」之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合理性、未提供任何合理代償措施等等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應屬無效之約定;⑵原告張祐綸已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原告許績太亦已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為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九號,目前合意停止訴訟;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預扣原告許績太之薪水、預扣原告張祐綸之報酬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明顯有違前揭規定,被告既承認未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及獎金,復不得藉詞違約金而主張抵銷,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成交暨服務費確認單影本三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於原告張祐綸所請求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報酬,以及原告許績太所請求三萬元之報酬均不予爭執,惟主張上開報酬被告已從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中扣除,此有原告張祐綸所簽署之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契約,與原告許績太所簽署之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契約,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與確定證明及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證。 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前揭債權,但原告二人各欠被告一百萬元,被告要作抵銷抗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有簽本票擔保忠誠履行職務,但原告有違約情況,所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且已經確定。關於原告抗辯被告就競業禁止沒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限制範圍過大且無代償措施等等,另案(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九號)有在審酌。 ㈢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但本件原告已經離職,被告是在原告離職後結算而為抵銷,不是預扣勞工工資。本件應以前揭另案訴訟為基礎,避免歧異的判決。 三、證據:提出高專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件、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影本二件、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均係遭被告公司積欠勞務報酬,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張祐綸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獎金、積欠原告許績太底薪三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各積欠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前揭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應賠償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否以前揭違約金主張抵銷?爰說明如后。 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高專承攬業務規範,其內容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存有承攬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應各賠償被告一百萬元,現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九號另案審酌中,原告是否因違反競業禁止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若應給付,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此等爭執尚未確定,彰彰明甚;㈡本件原告張祐綸請求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成交三間房屋之獎金,原告許績太請求一百零一年九月之底薪,且原告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業已離職,然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前揭獎金及底薪未付,事後更以原告二人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各賠償一百萬元為由主張抵銷,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被告抵銷抗辯顯屬「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故被告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張祐綸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許績太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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