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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君鳳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吳添福

  • 原告
    林張龍興
  • 被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林張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立文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8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列37,45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列42,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擴張聲明雖為被告不同意,然其擴張係基於同一勞資爭議事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自101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防水技術人員,工資為日薪2,1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20日以現金給付。嗣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在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持續疼痛,活動受限,經醫囑建議治療至同年8月2日。詎料,被告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為由,拒絕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事件於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間固簽有次承攬契約,惟實質上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不得據此免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雇主責任: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及民法第482條等規定,可知勞基法定義之勞工,應具備受雇主僱用(具從屬關係)、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等4 項要件,始足當之。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即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凡合於勞基法勞工之定義者,不論其為勞心或勞力者,亦不論其職位高低,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另依一般學理上所認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⒉原告於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核屬勞動契約關係,理由如下: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原告於任職期間,除須準時上班外,請假亦須向被告辦理事、病假手續;如未準時出勤或有忘打卡之情形,均將記載於原告之出勤紀錄,且會受到被告管理人員之責罵;又原告工作時穿著公司制服施工,被告並禁止原告等於工作場所內吸菸、喝酒、吃檳榔,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具有監督、管理之權,益見原告人格從屬於被告。 ⑵親自履行之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原告擔任防水技術人員(師傅),依業務性質,無從使用代理人,須親自履行工作。 ⑶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查被告承攬工程後,指派原告及其他同仁分工合作完成,可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查被告於鐵皮外牆防水暨室內高壓灌注木作隔音處理工程之報價單中自承其團隊超過30人,師傅超過20人,又被告承攬之工程,均有負責之業務、領班、師傅分工始得完成,足見原告確實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⑸綜上,原告於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核屬勞動契約關係。縱原告於被告要求下簽署次承攬契約,無礙於兩造間實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㈢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9,800元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700 元: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謂「不能工作」,應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原告擔任防水技術人員(防水師傅),工作上需要大量體力勞動,惟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持續疼痛,活動受限,無法從事原防水技術工作,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至102年8 月2日,爰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於同年5月21日至8 月2日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而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2,100 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應視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以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5月止之工作日數分別為23.75天、15天、17天、21.5天、19天計算,於前開期間內,原告每月工作日平均為19.25 天,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工作19日補償原告於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即79,800元(計算式:2,100×1 9×2)。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0 元,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102 年8 、9 月工資79,800元: 原告於102 年8 月3 日即得回復工作,然被告遲遲不願為原告安排,雖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函請被告受領勞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9月之工資79,800元。 ㈤被告除應返還每月6 % 扣薪總額40,684元外,並應提繳退休準備金42,2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⒈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儲蓄提撥,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40,684元,惟此部分係被告片面扣薪,自應返還予原告。 ⒉又原告每月薪資39,900元(以每月工作19日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為2,406 元(計算式:40,100×6%)。詎被告 自101年4月13日原告任職以來,均未為原告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止退休準備金合計42,265元【計算式:(2,406÷30) ×17+(2,406×17)】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列42,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次承攬契約時即已言明,由被告自客戶處承接工作後,視工作屬性內容,於前一天以電話詢問方式,將其中防水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原告有權拒絕接受,被告不會勉強,可見就是否願意承接被告轉包之工作,有其獨立性,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此亦為工程慣例。縱於承攬工作施工期間,被告有要求原告先至公司打卡、穿制服等,實係究因於被告須以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計酬,且原告施工地點泰半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為使住戶、管理員得以辯識及過濾人員等因素,並非有打卡、穿制服等事實,即可推翻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仍應視兩造締約時真意決定之。 ㈡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下班期間不受被告監督管理,不具業務執行性,原告於此期間所受職業災害,被告無須負擔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證2、7、8、11不爭執。 ㈡原告尚有扣薪總額40,684元未領取。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次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84元,及8月、9月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次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⒉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是被告僅執兩造間曾簽立次承攬契約即辯稱兩造是承攬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是因為我們必須知道原告何時有來工作,何時進入何時離開施工場所,而且原告須先到公司換制服再前往施工場所,若是沒有換制服,施工場地的業主不會讓我們進去。在施工的場所原告和其他師傅不可以吸煙、喝酒、吃檳榔,如果有需要,我們會請他們到工地以外的場所吃檳榔、抽煙,但是因為喝酒涉及安全問題,所以我們不希望他們喝酒。我們會前一天詢問原告及其他人第二天是否可以來上班,如果原告說不行,就不會請他來,但是原告若是答應第二天要來,不可以找其他人來代替。原告負責的工作有時候可以獨立完成,有時候也可以和其他師傅一起施工。進入業主那邊時,會有被告公司的業務帶原告進入,領班的部分是因為我們的工序是垂直的,需要有人統籌處理,領班會告訴原告施作之範圍和方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反面)。由此可知: ⑴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參以,觀諸原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事、病假、曠職、未打卡等情況,均按月詳細記載;而被告公司派工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上,對於每日員工出勤狀況亦詳細登載派工;又原告須穿著被告公司制服,且經被告公司業務帶領,始可進入施工場所,對於施作之範圍及方法則須服從被告公司領班之指揮,是其工作性質顯無法自行決定每日勞務給付之內容、時間、方法,且須服從被告公司領班之指揮,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每月依照打卡出勤時數計算後給付原告,有工資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而非原告依照工程進行難易之程度分別向被告進行報價後施作,足徵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據以計算薪資之內容,被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是為完成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被告依據承攬之工程種類,決定是否派其他員工與原告共同工作,原告自須與另外一名員工共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不得由他人代為服務、代為施工,須由原告親自履行勞務。 ⒋綜上,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僱傭契約無疑,被告辯稱應為承攬關係云云,顯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0日下班途中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撞,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臂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6月13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年8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調查筆錄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參以,證人翁育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見一部不明車號之重機車沿羅斯福路6段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其前車頭撞擊前方AZJ-923 普重機後車尾而發生肇事,待我行駛靠近時我才發現AZI-923普重機駕駛是我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 頁);復佐以,原告確因前開傷勢於102年5月20日前往天主教耕薪醫院急診診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乃係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院就診而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又各大醫院之急診醫師應屬輪值而非固定,則原告當日既係依據天主教耕莘醫院之急診程序隨機看診,當無取得不實之醫生診斷證明之可能。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下班途中受有前開傷害,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因不明人士騎乘機車追撞而受有前開傷害,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前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 ⒊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9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0日發生前開傷害,其後持續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治療,且經醫師建議宜修養2 個月,並建議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均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74日,尚堪採信。而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有前開判決意旨可參。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為155,400 元(計算式:2,100×74=155,400)。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不能工作期間,每月按19日計算之薪資79,800 元(計算式:2,100×19×2=79,8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薪醫院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84元,及8月、9月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亦有明定。而該條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予認賠(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預扣40,684元之部分為工程保留款,係為了確保施工品質而按月事先預扣6%工資,當工程驗收沒問題則會把這些款項歸還原告云云,然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權預扣原告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6%之薪資共40,684元,至為灼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被預扣之薪資,自屬有據。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02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復於102年8月28日催告被告於3 日內回復其原職乙節,亦有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8日102師律字第082801 號函文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因被告堅決否認兩造兼具有僱傭關係,足見被告拒絕受領,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予原告。 ⒊再查,原告日薪為2,100元,101年12月份工作時數為20.1日、102年1月份為23.75日、2月份為15日、3月份17日、4月份21.5 日、5月份19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清單、出勤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師傅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10、22至23、92至96頁),堪信為真實。而101 年12月至102年5月間,原告平均工作日數為19.39 日【計算式:(20.1+23.75+15+17+21.5+19) ÷6=19.39,小數點 後兩位以下4捨5入】,故原告平均工資為40,719元(計算式:2,100×19.39=40,719),原告僅請求以19日計算平均工 作日數,及每月以39,900元計算之薪資,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9月薪資合計79,800元(計算式:39,900×2=79,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內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自屬可採。而按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既僅主張月薪以39,000元計算,則被告月提繳工資應按40,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98頁),則被告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2月9月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42,346元(計算式:40,100×6%×18/30+40,100×6%×17=42,34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2,265元,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9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88、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2,2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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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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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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