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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

原告
詹鈺巍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蘇力颱風期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因空軍保修指揮部仁愛營區內之樹木傾倒,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元。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勇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請求被告賠償時亦以該公司名義為請求權人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權利即未受有損害,是其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400元,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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