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原 告 詹鈺巍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蘇力颱風期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內, 因空軍保修指揮部仁愛營區內之樹木傾倒,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元。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勇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請求被告賠償時亦以該公司名義為請求權人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 ,原告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權利即未受有損害,是其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400元,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