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許文鍾、林樂萍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莎不鬼點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苒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莎不鬼點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莎不鬼點子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4月30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0242號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苒葑,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日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00 之影印機1 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40元,系爭租賃物供應品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按系爭租賃物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黑白或彩色)之和收取計張費用,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之,計張基本費用為每期425元。又原告業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及計張服務,並按 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收取租金及計張費用,其中關於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第34至35期應付之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業經訴外人呂巖簽收,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繳至第33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即停止支付,經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迭催未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請求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34期起至第36期止之租金8,820元【計算式:2,940元(36-33)期=8,820元】、及自第37期起至第60期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70,560元【計算式:2,940元(60-36 )期=70,560元】,並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自第34期起至第36 期止之計張費用3,626元,及按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550元【計算式:425元×6=2,550元】,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苒葑為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約應與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6,1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亦不認識系爭租約所載見證人,系爭租約小章字體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小章字體不同,系爭租約應係他人偽簽。至原告所提經呂巖簽收之收費單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呂巖簽名之真正,惟呂巖僅係被告林苒葑朋友,非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苒葑為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約應與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4張、存證信函2份及收費單2 張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4至4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遭他人偽簽等語,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租約上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之大章、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大小章,兩者應屬相符,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用印,應認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而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係遭他人偽造,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況觀諸收費單尚有呂巖之簽收,而被告林苒葑亦自陳呂巖為其友人等語,縱該人非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之員工,亦堪信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對呂巖為上開簽收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應受系爭租約拘束。 (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約定:「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 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等語,另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 ,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則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因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之終止事由,原告依約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8,820元、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張費用 3,626元及計張費用違約金,應非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 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既為法人,其因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應負擔債務,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林苒葑即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三)然查,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之終止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之租金即第37期起至第60期止之租金共70,560元為違約金,原告金儀公司請求按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2,550元,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 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莎不鬼點子公 司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仍有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而原告震旦公司業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原告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按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2,550元部分,則審酌原告金儀公司因未收取 計張費用所受之損失及被告違約情形等情,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四)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計張費用3,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亦請求就上開違約金部分加計遲延利息,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僅就租金或計張費用加計利息不符,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週年利率8 %之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然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又被告林苒葑為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莎不鬼點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20元【計算式:8,820元+40,000元=48,820元】,及其中8,820元,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6元【計算式: 3,626元+1,000元=4,626元】,及其中3,626元,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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