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羅堅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聰
- 被告
- 錚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菘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20日,以高雄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56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備償票據。詎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