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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告
錚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菘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20日,以高雄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56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備償票據。詎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5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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