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游守森、姜靜宜
- 原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44號原 告 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守森 訴訟代理人 呂坤倉 被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 訴訟代理人 卞孝玉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及代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7,460元。詎被 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50,45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01年4月間與被告協調調漲運費,被告不同意,故自101年5月起原告就不託運了。報關行只是通知貨主有貨品放行,這是報關行跟托車業者的默契,不是契約。被告之損害應該另外請求,不能扣運費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運送契約,也有這筆運費共 147,460元。原告於101年4月表示要調漲運費,被告未同意,原告也未表示終止契約。依據貨運行業與業主共識,原告於報關行「進口工作報告表」上蓋印回簽即為確認承接運送業務,原告於101年5月2日、9日、10日、14日皆蓋章回傳承諾為被告運送,惟原告逾時未依約完成,導致被告除自行緊急尋找其他貨運公司代為處理貨物運送事宜外,並因原告未依約定運送貨物導致貨櫃在港口被多收延滯費50,453元之損害發生,此部分損害責任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該延滯費與應付之費用抵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被告應給付運費及代墊款共計 147,460元。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要調漲運費,未獲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01年5月2日、9日、10日、14日均 有貨物待運送,由報關行提出進口工作報告表與原告,均 經原告蓋章回傳確認,惟原告逾時未依約運送該4筆貨品,被告因此支出重櫃延滯費共50,45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報關行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工作報告表 、工作核對通知單,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報告及計 費清單、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延滯費之統一發票等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101年4月間已向被告說明要調漲運費,被告 不同意,所以101年5月就不運送了,報關行只是通知貨主 有貨品放行,這是報關行跟拖車業者的默契,不是契約, 且被告延滯費之損害應另行請求,不能扣運費等語。然查 ,原告向被告提出調漲運費之意思表示,未獲被告同意, 原告亦未終止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且就報關行所傳送101 年5月2日、9日、10日、14日有貨物放行待運送之工作報告表,原告予以回傳確認,顯已就該4筆貨物允諾為運送,兩造就該4筆貨物之運送契約自有效存在。原告逾時未依約運送該4筆貨物,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運送貨物,因此所生重櫃延滯費50,453元 之損害,應由原告承擔,核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 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 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運費50,453元之債 權,而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50,453元 存在,且無不得抵銷之約定,被告主張以上開二債權互為 抵銷,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運費50,453元,已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擔之延滯費損害額50,453元為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5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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