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61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銅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築心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春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永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5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2年7 月24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6個月,嗣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標的物裝設保全系統經雙方會同驗收無誤後,雙方並簽訂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被告同意自101年1 月25日起依約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元之服務費,按年繳方式,每期(年)繳款37,800元。詎料,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履行,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應給付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未付之服務費91,350元(計算式:3,150×29=91,350),並應依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賠償原告設備、架設成本8,000元,合計99,350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前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未給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系爭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因被告公司無人應門,故原告尚未拆除器材,保全服務仍繼續提供中等情,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依約即應如期給付每月服務費予原告。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本院宣判日即102年8月2 日止,計19月又2日之未付服務費60,053元【計算式:3,150×(19+2/31)=6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客戶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經乙方催告後仍未於7 日內繳費,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客戶除應清償未付之服務費外,並應賠償本公司設備、架設成本新臺幣8,000 元整,如器材遺失或損壞應賠償新臺幣2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該網路保全架設成本性質為違約金乙節,亦據原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而觀諸上開約定,此違約金之請求,須被告經原告催告繳付而未繳,並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原告固主張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000元云云,然未主張或提出有依系爭契約第23條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依該條第5 款拆除器材,並到場自陳保全服務仍繼續提供中等語,難認兩造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違約金8,000 元乙節,即非有據。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22 條:「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及施工費,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有違約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為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31,297元,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自第8 期起未依約如期給付服務費、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及每月保全服務費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服務費31,29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付違約金6,300元(以2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53元(計算式:60,053+6,300=66,3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