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63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銅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效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18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雙方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101 年8 月18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9,350元(即月服務費3,150 元×29期+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99,350),屢經催繳,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為此依契約第2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0元及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兩造契約書第22條固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本院爰審酌原告所陳:其於102 年6月17日因裝機處房東之要求而拆回設備(見102 年7 月11日筆錄)等語,計算被告斯時計尚欠10期租金31,500元(即3,150 ×10期);至所餘19期款項,則衡量原告拆回設備時僅約當兩造原定契約期間之1/2 ,是考量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本件被告若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而衡量被告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酌減為1/2 即29,925元(即3,150 ×19期×1/2),再加計施工費用8,000 元後,於69,425元範圍內予以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即102 年6 月21日),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而有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原告逾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第1 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