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68號原 告 仁暉防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啟紳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60 元、票號QS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尚餘 51,240元未付,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未清償之餘款51,24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