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訴訟代理人
張光良
被告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99,420元、支票號碼 F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張,系爭支票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依授信條件提供本行之備償票據。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