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87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敦楚
- 被告
- 驊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建昌
- 被告
- 莊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驊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驊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驊毓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驊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毓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但驊毓公司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48,886元未給付,屢催不理。被告莊建昌為驊毓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爰起訴請求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驊毓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產品,貨款尚有48,886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驊毓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驊毓公司給付貨款48,886元,堪屬有據。
㈡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間經銷合約書第3頁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莊建昌擔任驊毓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經銷合約書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請求被告驊毓公司與莊建昌連帶給付並沒有法律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主張被告莊建昌應與驊毓公司連帶清償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驊毓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驊毓公司給付貨款4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