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 原告
- 噗嘰多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宏
- 被告
- 石頭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網站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惟契約當事人雙方均為法人,則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於各指定期限前依進度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預計正式上線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原告則分別於簽約前串接成功後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簽約後支付訂金2萬500元、第三次審查後支付1萬5,000元、第四次審查後支付1萬5,000元、第五次審查後支付1萬4,000元、正式上線日後20日內支付1萬5,500元,共計8萬5,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2年4月9日以員工離職為由,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乃於同年月1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54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惟至同年月23日止,均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25日另以臺北長春路郵局75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已支付之2萬5,500元訂金及專案總費用金額之30%即2萬5,5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30%=2萬5,500元),共計5萬1,0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件專案預計60日內完工,自案件成立日開始起算,惟將依客戶(即原告)資料提供之快慢而有所些微變動。又被告應配合原告意見作必要之修改,亦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陸續提供製作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告知被告須至遲於同年月15日完成第三次審查之項目,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回復原告其已將遲延檔案項目修正,並希望未完備之功能待日後再補上。由於上開製作成果非原告所期待,故原告隨即要求被告繼續進行修改並完成未完成之項目,同時告知被告待原告通知設計師完成相關頁面後,再提供相關檔案予被告,以免耗費更多修改頻率而造成不便。由於原告設計師仍在持續作業與進行,而被告之製作亦尚未完備,原告遂於102年1月30日再通知被告另委請別的設計單位持續進行中,有新進度再立即聯絡被告,經被告於翌日(即3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同年2月6日被告確認收到原告提供之資料,惟又於同年月19日表示須新的設定確定連結、分享管理功能畫面等檔案,更要求原告須設定連結及修改FLASH檔,原告乃於同年3月7日回復預計同年3月20日前提供。詎料原告於同年3月20日提供相關檔案予被告後,被告竟於翌日(即21日)要求加價,幾經討論,雙方達成合意將農曆年前早已提供之檔案,及102年3月20日給予之檔案分為兩階段進行,並定於同年4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須以原告提供之資料作為建置基礎,被告給付標的僅限於網頁系統功能之開發建置,至於網頁版面設計及生產等素材,則應由原告提供。
㈡系爭契約約定第三次審查日為101年10月8日,惟原告係於101年9月20日始提供FTP主機、圖庫主機及後台之帳號密碼予被告,經雙方就網頁之版面設計初步討論後,原告直至同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始陸續提供製作網頁所需之部分相關資料予被告,且此後即未再提供。是以,就「前臺首頁部分」,被告乃以原告提供不完全之資料為基礎,於同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業已修正完成,同時僅就原告提供之資料先建置「管理後臺部分」之功能。其中,除「商品管理」、「訂單管理」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建置外,其餘均已建置完畢,原告並於同年10月23日註冊會員登錄「管理後臺部分」。
㈢由於原告仍有其餘資料尚未提供,嗣經被告久候不耐,遂於同年10月30日再度催請原告提供並詢問原因,原告乃於同年11月1日回復係因其另行委託設計師所致。被告乃於同年月8日再度向原告索取資料,詎料原告自此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乃另於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進行系爭契約,惟原告仍無回復。迄至102年1月30日,原告始突然向被告表示已委請別的設計單位,但尚無法提供製作網頁所需之資料,而直至同年2月6日始提供部分資料,並於同年3月7日告知提供重新製版內容予被告製作。斯時,被告考慮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已延宕4月,且恐原告繼續如此,將影響被告對其他業務之承接,遂於同年3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以另行簽訂合約之方式調整現況,惟原告回覆未置可否,並於翌日(即22日)、同年月23日始再次提供第三次審查所需資料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5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3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提供製作網頁所需資料,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簽訂網路建置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指定期限前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原告則給付工作報酬共計8萬5,000元予被告,並先行支付其中2萬5,500元之訂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網站架構階段說明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拒不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若有,則原告於101年10月8日第三次審查日前,是否已提供完成該次審查日審核項目所需之資料予被告?㈡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有無因雙方合意變更?㈢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若有,則原告於101年10月8日第三次審查日前,是否已提供完成該次審查日審核項目所需之資料予被告?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執行時間:預計60日內。(自案件成立日開始起算,且會依客戶資料提供之快慢而有所些微變動)」,第3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力保障所有文件資料與電子檔案資料之安全,不會任其散播外流」,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0頁)。綜觀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建置網站,須以原告提供之資料作為建置基礎,被告給付標的僅限於網頁系統功能之開發及建置,至於網頁版面設計及生產等素材,則應由原告提供,是原告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具有協力義務。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次審查進度之主要審核項目,包括:「點點網功能(即FLASH)」、「產品介紹」、「會員功能」等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網站架構階段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始陸續提供製作第三次審查審核項目所需部分相關資料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所提FTP上傳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上開「點點網功能(即FLASH)」審核項目所需資料,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正檔案未果,原告遲至102年3月21日仍未修改檔案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其次,前揭「商品管理」審核項目所需資料,原告並未依審查之進度協力提供等情,並有原告所提10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再者,上揭「會員功能」審核項目所需資料,原告遲至102年3月20日僅提供一部分,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催告原告尚缺「我的帳戶、我的通知與我的留言」等節,復有被告所提102年3月20日會員功能檔案資料夾等畫面及102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承上,足徵原告於101年10月8日第三次審查日前,並未提供完成該次審查日審核項目所需之資料予被告甚明。
㈡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有無因雙方合意變更?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此所指必要之點,包括契約之要素、經意思表示為常素及偶素之點。其中,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之「要素」(例如:買賣契約中之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而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仍可成立之事項者,為學理上所稱之「常素」(例如:買賣契約中之瑕疵擔保責任),至雖非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例如:條件、期限、履行期、履行地),則為學理上所稱之「偶素」。
2、經查,本件契約係由被告於各指定期限前,依進度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之網站專案契約,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即就各項進度審查日期、時間、項目、完成進度、內容、驗收日期、上線日期及費用加以詳加約定,有系爭契約及網站架構圖、網站架構階段說明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7頁),足徵履約期限乃經雙方表示而認屬系爭契約重要事項者,為契約必要之點,而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始成立。
3、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1月30日通知被告將另委請別的設計單位持續進行系爭專案,被告於翌日(即3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復於同年2月6日向原告確認有收到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云云,惟揆諸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並未就雙方履約期限之延展至何時為具體表示,被告亦未就此有何承諾,甚至更進而要求加價等情,有原告所提102年1月30日、31日之電子郵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為雙方有就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合意變更。
5、至原告主張雙方達成合意將農曆年前早已提供之檔案,及102年3月20日給予之檔案分為兩階段進行,並定於同年4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云云,惟查,由雙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檔案分為兩階段進行後,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希望取得原告聯絡電話號碼,而並未就上開方案為何承諾之意思表示等情,有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9日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9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互核相符。承上,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並未因雙方合意變更,至為灼然。
㈢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盡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並未於101年10月8日第三次審查日前,提供該次審查日審核項目所需之資料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因原告仍有其餘資料尚未提供,被告遂於同年月30日再度催請原告並詢問原因,原告乃於同年11月1日回復係因其另行委託設計師所致,復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再度向原告索取資料,詎料原告自此後即音訊全無,迄至102年1月30日始突然向被告表示其已委請別的設計單位,但尚無法提供製作網頁所需之資料等節,有被告所提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102年1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有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提供製作網頁所需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仍無法提供一節,至為灼然。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網站架構圖及網站架構階段說明所示,被告方面之進度分項為「首頁」、「關於我們」、「產品介紹」、「購物車」、「站台公告」、「常見問題」、「購物須知」、「聯絡我們」、「電子報」、「其他」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程最遲者為「購物車」項下之「購物金流」、「後臺(含店鋪管理、商品管理、訂單管理、會員管理、客服管理)」等,應於101年10月29日第四次審查日完成一節,有系爭契約附件一網站架構圖及網站架構階段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是依此推算,自101年9月17日簽約日起至前開101年10月29日第四次審查日止,被告合理完工天數應為41日(含假日計算)。惟查,自前揭101年10月30日被告催告日起至102年1月30日原告回覆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之日止,已歷經92日,為預計完工天數之2.24倍,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預計執行期間依客戶資料提供快慢而有些微變動」之合理、必要範圍。此乃被告於訂立契約當時所無法預見,而被告於102年1月、2月間另受他委託單位委託建置「佛教見聞錄」、「智慧佛教電視台」等相關網站系統,有被告所提網站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是就系爭契約因原告另行委託設計單位等無法預期之情事,致系爭契約延滯履行而與被告其他受委託建置之專案衝突,自屬不可歸責。
3、原告固主張被告一直向原告索取資料,卻並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且其所提供資料已足使被告先行製作部分內容,而尚未提供之資料並不影響被告先行製作云云,並與證人即原告系爭專案之聯絡窗口負責人謝宜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嚴格來說我們從101年10月17日之後就沒有收到他們任何的工作完成項目,都是一直提供檔案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互核相符。惟查,就「前臺首頁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業已修正完成,同時僅就原告提供之資料先建置「管理後臺部分」之功能,除「商品管理」、「訂單管理」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建置外,其餘均建置完畢,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註冊會員登錄「管理後臺部分」等節,有被告所提登陸管理後臺IP資料、註冊會員畫面、10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5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有依約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之協力義務,且由雙方電子郵件往返之時間、內容觀之,被告向原告索取之資料若非必要,原告應於斯時即質疑並告以並無必要之意,況斯時專案已有所延宕,然原告均未有此表示,足徵被告上開索取之資料,係屬必要,應屬無疑。承上,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員工離職作為解約之原因,是應可歸責於被告,惟查,被告究竟可否歸責,尚須仰賴兩造所提卷證資料綜合判斷,不得僅以被告解約當時所片面指稱之解約原因,即遽以作為判斷其可否歸責之唯一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提供建置企業網站所需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其並未提供,致被告無法依約完成審核項目,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