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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

原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又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永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原告起訴原併請求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依兩造所簽立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詎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37,800元(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共9期,合計為4,200元×9=37,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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