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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蘇天賜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惠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明道 訴訟代 理 人 張美慧 複 代 理 人 卓卿就 被    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被    告 蘇惠美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精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峰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天賜及被告蘇惠美、被告蘇肇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2 張放款借據,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0 元、7,000,000 元,利率分別按原告訂約日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2.4%計算,貸款期限均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 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於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各欠本金870 萬元、700 萬元,共計1,570 萬元未清償,原告經屢次催討未果後,先行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峰公司於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在案,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0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上開欠款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聲明參與分配。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98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125,600 元、假扣押債權26,970元。惟原告尚未對被告等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法領取該分配款項。另於99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717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扣除前開已分配未領取金額26,970元,預估可充抵部分利息後,受分配第1筆債權之本金870萬元、利息676,404元、違約金106,617元;第2 筆債權之本金700萬元、利息619,335元、違約金97,621元。是以,原告之債權尚有上述已預估可充抵利息26,970元仍未受清償,被告蘇天賜、蘇惠美及蘇肇章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被告精峰公司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99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15日北院木98司執玄字第21697 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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