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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

原告
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周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士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蕭士玲到庭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蕭士玲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提解被告蕭士玲之差旅費為新臺幣(下同)21,16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21,160元,以提解上述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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