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 原告
- 優利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誠
- 被告
- 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啓元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476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47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RM626預拌水泥沙漿共480包及本色填縫劑共39包,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88元、51,188元,合計共83,476元(含稅),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完畢,經被告收受無訛。詎被告自收受上開村料後,始終未依約給付貨款,雖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6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交付上開RM626預拌水泥沙漿共480包及本色填縫劑共39包,惟出貨單簽收只是代表有收到這批貨,並不表示有經過進場檢驗合格,經試作結果,原告給的貨料並無法使用施工,有發函請原告確認材料的品質,原告沒有處理,所以第二次於1月28日再發函給原告要辦理退貨事宜,本件起訴前原告並無發存證信函要求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建材工程報價單、出貨單、訂購確認單、中華民國Ulamor商標註冊證、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CNS560國家標準網路查詢、102年1月17日本案工地材料試拌照片為證,被告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爭執該水泥沙漿無法使用施工。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水泥沙漿是否不具有可施工性?
四、被告雖辯稱伊之工地於102年1月14日進行材料進場試驗,試作結果顯示材料無法施工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即證物6)為證。證人即美商柏誠國際有限公司工程師吳湘培亦到場附和其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所供應之上開水泥沙漿本即不具有彈性,而尚須使用乳膠與砂漿拌和後,始有可能使所砌之清水紅磚間維持一定之縫隙,此亦為證人吳湘培所證稱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當日所使用之乳膠並非向原告購買者,而係其向前手泛亞建設公司購買所遺留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準此,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進行材料進場試驗,試作結果雖顯示材料無法施工(亦即沒有辦法維持一公分的範圍,會塌陷),而經證人吳湘培認定會拌結果不合格等情,惟據上論述,被告試作結果之所以未能符合建築師所提供的規範使清水磚的縫維持在0.8到1公分的距離(見同日證人吳湘培之證詞),並不足以推論為原告所出售之上開水泥沙漿之品質所致,其較大之原因應係在於所使用之乳膠產品或可能已因過期變質所致。此由被告之後找另一家公司的材料就是優泥才作試拌即成功(見本院卷第131頁第9行證人吳湘培之證詞),及被告自陳伊與優泥採購的產品有乳膠、乾拌水泥沙、填縫劑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亦可得知。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該水泥沙漿無法使用施工,系爭水泥沙漿不具有可施工性云云,尚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計83,476元(含稅),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應僅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