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原 告 大同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祁俊之 被 告 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02 年5 月15日台北/ 長灘島菲律賓天文航空(8A)2 張機票。詎同月14日被告電告該飛機因故確定不飛。而因此臨時情事,致2 位旅客無法成行,原告遂依觀光局製定旅行業管理規定之旅遊契約第11條旅遊,向阡陽旅行社協商,賠償2 人團費各新臺幣(下同)22,400元之30% 共13,440元;又因係於出發前臨時電話取消,致所訂長灘島飯店依約扣除100%房費每間房4 夜共9,481 元,另旅客2 人辦理菲律賓簽證費用2,400 元,及原告操作本案費時月餘之人力2 人、物力之必要支出,依慣例原告可要求每位旅客於此次之應得收入共3,000 元,合計28,321元。而兩造已於102 年5 月22日前往臺北市旅遊公會進行協調未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28,32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契約,但本件為包機,前此也有此狀況,經詢問公會律師須在兩造往來上資料註記依觀光局契約書辦理,故原告在付款簽收簿上加蓋註記。而被告收取機票全額款項時,其派遣之代長人除領取支票,亦蓋有公司印鑑,原告當時亦於書面告知須遵守旅遊契約。 ⒉依成本分析表,原利潤為3,847元,僅請求每人1,500元,且本件縱依此事無成本支出,亦無因而節省之成本費用。 ⒊被告大量銷售天文航空機票換取利益,而天文航空惡意停飛,倘被告無須負責,不合情理。又若為機械故障,應為5 月15日當日該班停飛,而非全面停飛,然該航空嗣亦未再復飛,故機械故障僅為拖詞,而非不可抗力。再者,原告知悉後即轉告阡陽並依旅行業契約書賠償阡陽,並依出發前2 日依法定契約規定賠償30% 之旅遊團費。 ㈢證據:提出阡陽旅行社同意書、飯店費明細及收據、電子往來資料、簽證費收據、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原告通知函、付款簽收簿、成本分析表、收款憑單、旅客收費明細表、遠東國際商銀行102 年6 月5 日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合團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2 條、第353 條規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2 日轉賣本件機票予原告,然機票之性質非現物,且因欠缺普遍流通性,亦非有價證券,而僅係表彰原告可向天文航空請求履行之債權憑證。而被告於同月13日始接獲天文航空飛機停飛之通知,換言之,被告轉賣時,被告對天文航空應提供飛機旅客運送之債權確係存在,否則天文航空不須向被告發停飛通知。且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對天文航空之支付能力亦不負擔保之責。 ㈡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230 條及第22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履約前飛機發生非人為因素之機械故障,在確保飛航安全下不得已而停飛,屬商業慣例之不可抗力。考其目的乃避免企業者為賺取利潤強加飛行,置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罔顧,及保障飛航安全,在可能發生重大災難下之權衡,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並為我國之商業慣例所接受。原告身為企業者並已從事旅行業經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接獲天文航空通知停飛之傳真,並確認天文航空無履約可能屬實後,旋於同月14日轉知上情予原告,距履約之時當有1 日之餘,其後原告究有無即時轉知訴外人阡陽旅行社以利其因應並避免損失,非被告所能得知。由是,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且此事由發生於履約前,被告對原告亦免負給付之義務。 ㈢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本件兩造僅係機票之債權轉賣關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非民法之典型旅遊契約。旅遊契約應係訴外人阡陽旅行社與旅客所簽訂。原告逕依旅遊契約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實屬無稽。而102 年5 月22日兩造於旅行公會已達成部分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結果退還原告所購之機票價金,且為原告所簽收。至被告雖於調解應允代為求償,核其性質,乃被告本於企業道義,代原告向包機業者中天旅行社洽詢求償事宜,並非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經中天旅行社提出不可歸責之抗辯,被告即轉知求償結果予原告。被告對原告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應逕向天文航空請求。 ㈣原告在付款簽收簿上加蓋註記,為原告單方所為,不足證明為兩造合意。 ㈤證據:提出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台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支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與阡陽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之旅客2 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102 年5 月15日台北/ 長灘島菲律賓天文航空機票2 張,惟因同月12日天文航空通知停飛,被告即轉知原告,並於同月22日在旅行公會達成部分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退還原告所購機票之價金,經原告簽收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旅遊糾紛調處結果報告書、支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應賠償原告已賠償阡陽旅行社2 人團費13,440元、全額飯店房費共9,481 元、旅客2 人辦理簽證費用2,400 元,及原告就本案之2 名人力、物力必要支出3,000 元,合計28,321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且觀諸該契約書之訂約人,實係一般旅客與旅行社間,而非旅行業間之契約,初無逕予適用之餘地。原告雖主張其在付款簽收簿上註記「依觀光局契約書內容辦理」云云,惟此乃原告單方加蓋之註記,而被告僅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蓋用公司印章,當亦無以遽推論被告有除確認收款外,亦同意原告上揭加註內容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悉依該主管機關頒定之定型化契約書,殊嫌率斷。 ⒉從而,本件兩造應僅成立一般契約關係,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之未能依約履行,乃因天文航空通知停飛所致,有上揭航空公司102 年5 月12日通知函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尚無從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復審酌102 年5 月間,我國與長灘島間之航線除天文航空ASTRO AIR 外,尚有華信航空、遠東航空、菲律賓航空、飛龍航空,飛往長灘島,有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9 月23日北旅字第102401號函在卷足稽,原告身為旅行業,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於收受被告轉知天文航空停飛之事後,尚非不得安排旅客轉乘其他航空公司航班,以免違約賠償。惟依原告所提電子往來資料,其人員於被詢問:「有出天文的航行社都在把後面改的班機陸續給我們了,請盡速告訴我們5/15的兩位是否更改了別的班機或是取消」時,答以:「5/15 2人1 間房請取消麻煩您給我書面帳單」等語,足見其並無探詢更改班機之作為,則因其逕為取消,所應對旅客負擔之賠償,又豈有逕轉向原告請求之理。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