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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被告
芊億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淯順
被告
被告
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被告芊億有限公司、張淯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被告芊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芊億有限公司(下稱芊億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芊億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芊億公司以張淯順為清算人,有該公司民國101年8月3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張淯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芊億公司、芊隆有限公司(下稱芊隆公司)、張淯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芊億公司於99年1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6CH數位錄影主機1台(含250GB硬碟、19吋液晶螢幕)、室內高解析吸頂紅外線攝影機3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13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芊億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35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6,231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第28期)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芊億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49,848元〔計算式:(35-27)6, 231元=49,848元〕,又被告芊隆公司及張淯順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芊億公司於99年11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買被告芊億公司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芊億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起,每期租金分別為6,231元;被告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即系爭契約第28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等事實,有出租契約書暨附表、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498號暨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見卷第3頁至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契約第28期起至第35期止之租金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茲說明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芊億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芊隆公司及張淯順)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頁)。查本件被告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見卷第7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芊億公司等人繳款(見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芊億公司等人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芊億公司之日即102年8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49,848元【計算式:(35期-27期)×6,231元=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芊億公司、張淯順自102年7月3日起(見卷第11頁),被告芊隆公司自102年7月15日起(見卷第1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此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並衡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違約事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芊億公司、張淯順自102年7月3日起,被告芊隆公司自10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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