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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傅清權

  •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林子傑 陳君灝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張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依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2萬8,921元,嗣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復具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德華間預借薪資債權不存在,爰審酌兩造間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就被告與林德華間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兩造之攻擊、防禦均涉及預借薪資之債權,是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與林德華間預借薪資債權不存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林德華間之預借薪資債權不存在,系爭預借薪資債權法律關係既係由被告、林德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其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林德華而言係屬同一,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以法律關係之全部主體為被告,乃欠缺前揭法定之確認利益或當事人適格,此部分起訴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0月 1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112284號扣押命令,就林德 華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11萬4,467元 ,及其中7萬8,630元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16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核發北院木 101司執德字第112284號移轉命令,就林德華對被告每月之 薪資債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對上開命令均未聲明異議。 ㈡被告自101年10月迄今均未將上開扣押款項給付原告,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核釋之基本薪資1萬8,78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林德華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合計7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有4萬3,820元,再按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比例即66%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21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林德華間之預借薪資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2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德華於扣押命令送達前之101年7月8日,已向 被告預借薪資10萬元,且其後亦多次向被告預借薪資,迄至102年8月止仍積欠28萬5,000元,故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1年間以11萬4,467元,及其中7萬8,630元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165 元範 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德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112284 號 執行命令,扣押林德華對於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嗣於102年4月8日復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112284號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28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移轉命令所移轉之薪資債權,被告有給付原告林德華薪資三分之一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對林德華是否確有28萬5,000元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以其對林德華之預 借薪資債權與林德華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合法?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林德華是否確有28萬5,000元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薪資之預支,無非係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由僱用人借款予受僱人,受僱人再以日後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性質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約定以抵銷方式清償借款而已。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林德華有28萬5,000元之預借薪 資債權存在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憑借款切結書及借款單約定借貸,無從判斷雙方間是否有事實上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林德華於101 年7月8日簽署之借款切結書、借款總表、102年5月27日借款單在卷足憑,核與證人林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了要扶養兩個小孩,所以先向被告支領如借款總表上所示款項,共計28萬5,000元,其確實有拿到上開款項,且切 結書亦為其所親簽,並與被告約定以工作來抵,迄今尚有6萬元以上勞務尚未提供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被告主張 其對林德華有28萬5,000元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應 堪認定。 ㈡被告以其對林德華之預借薪資債權與林德華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合法?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 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2、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林德華之薪資三分之一,係於101年10月1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年4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對林德華之預借薪資債權,其中 101年7月8日預借薪資10萬元部分,則於被告收受扣押命 令前即已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即以其對林德華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違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3、次查,林德華於斯時任職期間之月薪為1萬8,780元一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足憑,又林德華自101 年8月起,按月扣除1萬元薪資以資償還等情,並有借款切結書附卷可稽。準此,林德華之薪資為1萬8,780元,本院扣押其中三分之一即6,260元,而被告與林德華自101年8 月起約定每月抵銷之金額為1萬元,是本院扣押之數額經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可為扣押及移轉。從而, 本件林德華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既無從扣押及移轉,原告當未能取得該債權,自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林德華之101年7月8日預借薪資債權 10萬元,乃於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即已發生,是其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即以其對林德華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而於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可為扣押及移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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