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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璧鈞
訴訟代理人
邱國雄
被告
蒲園我愛賓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綠野山坡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2,770元,逾期得另外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但被告積欠上開房屋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5,400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綠野山坡社區管理規約、綠野山坡社區第九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費乃按月繳付,被告迄未繳納上述已到期之管理費,原告自得依約定年息10%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10元合 計 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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