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義隆於一百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靜止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瑞鴻交通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安駕駛之652-Y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煒珉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由訴外人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計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其中零件費用八千零七十元、烤漆費用五千二百元、修理工資四千一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駕駛執照、查核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滿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賠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十二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駕駛執照、查核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滿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賠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十二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出廠,以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修復(包含零件費用八千零七十元、烤漆費用五千二百元、修理工資四千一百元),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相關照片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六年一月至一百年六月十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八千零七十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70÷5=1,614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70元 -1614元)×0.25×4=6,456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一千六百十四元(即折舊後修理費:8,070元-6,456元=1,614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八千零七十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六百十四元,加上烤漆費用五千二百元、修理工資四千一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零九百十四元(計算式:1,614+5,200+4,100=10,91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