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 原告
- 龍華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春雄
- 被告
-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票據號碼UA8237464 號之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於票載日期提示前揭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且被告目前已向本院聲請破產(案號:一○二年度破字第六號)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破產云云,惟未能提出聲請破產獲准之證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