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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原告
龍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春雄
被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票據號碼UA8237464 號之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於票載日期提示前揭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且被告目前已向本院聲請破產(案號:一○二年度破字第六號)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聲請破產云云,惟未能提出聲請破產獲准之證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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