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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訴訟代理人
甯一中
被告
黃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上午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85巷,因發生交通事故,其右前車頭撞及同向人行道上之消防栓、路燈、垃圾筒與原告大廈之花圃,造成花圃嚴重損壞,屢經協調和解未果,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50元,另加計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作業支出3,000元,損失金額共計31,250元。爰起訴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85巷,因向右閃避前方橫向跨越車道之車輛,致右前車頭撞及同向人行道上之消防栓、路燈、垃圾筒與原告大廈之花圃,造成原告大廈門前花圃嚴重損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卉芃園藝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85巷,因閃避車輛疏忽,其右前車頭撞擊同方向人行道上原告大廈前方之花圃,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花圃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系爭花圃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28,250元,有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卉芃園藝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行政作業費用3,000元,雖提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但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加計行政作業支出3,000元部分,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費用中 900元由被告負││ │ │擔,餘 100元由原告負││ │ │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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