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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42號

原告
徐仁錞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告
馳維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黎帆
被告
林子秐(原名林雅華)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告
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助
被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以「鴻源投資促進會」名義,表示基於補償鴻源投資者之損失,贈與每位鴻源投資者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可領取「國榮公墓龍寶山」靈骨塔位共二座,原告為鴻源投資受害者,遭勇鉅公司所騙,不疑有他遂與勇鉅公司訂立專案塔位契約,而獲得國榮公墓龍寶山靈骨塔位共二座。

㈡迨原告前往領取上開靈骨塔位之後,被告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子秐先向原告謊稱,上開國榮公墓龍寶山靈骨塔商品內容並不完整,需再購買二座功德牌位搭配始成全套商品,以利於在市場上出售獲利。原告未有懷疑,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馳維行有限公司(下稱馳維行公司)購買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二座,並支付十二萬元。

㈢嗣被告全安泰公司之主管即被告陳聰明也向原告遊說稱,可以很優惠之價格取得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座,於市場上賣出即可獲得數倍利潤,且承諾會幫忙安排仲介和賣出,原告因此復才又受其慫恿購買上述骨灰座共八座,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支付十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受被告馳維行公司職員之勸說,將功德牌位轉換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座二座。

㈣上開標的始終無法順利出售之情形下,經查詢赫然發現包括被告馳維行公司、全安泰公司,均屬未依照殯葬管理條例取得殯葬營業設立許可之公司,且均曾遭主管機關裁罰;此外,原告所購系爭商品性質上根本無從作為投資標的,且事實上屬一般人均不願購買之地下樓層之位置。經向被告等人反應,被告等人卻又多方推托而不願出面解決,原告遂依法提起本訴訟。

㈤本件訴訟期間,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原告與訴外人洪信泰達成和解,同意由其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買回原告所持部分商品之價金,原告另撤回對勇鉅公司、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等三名被告之起訴;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原告與訴外人洪信泰補充前次和解協議並加入訴外人謝志賢、吳秋英、邱薦儒,同意由其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作為買回原告所持部分商品之價金。

㈥經和解訴外人所買回之原告部分商品為龍寶山靈骨塔位全部、福田妙國骨灰座共七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原告剩餘第一期福田妙國骨灰座共三座(編號: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 000000-0)。原告支付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所取得之商品,經和解取回其中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137,280+18,304=155,584),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228,800-155,584=73,216)。

㈦關於被告連帶侵權行為之說明:

⑴查原告所持商品本身之性質,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其是否得為投資之標的已非無疑。再者,縱或他人有此需求,惟以原告所取得之塔位,均屬於一般人所不願意購買之地下樓層位置,豈可謂得以作為投資標的而轉賣獲利?此情在一般人均未能了解之下,任由被告等人吹噓其具有投資效益,致使原告受騙上當、花錢購買,因而受有損失。

⑵次查原告雖不否認當初與原告接洽購買二座國榮公墓龍寶山功德牌位為被告林子秐,惟原告購買上述功德牌位締約之對象確實為被告馳維行公司,而細譯契約內容,其名為「投資」買賣契約,且契約內容亦表明「茲就甲方(即原告)『投資』乙方(即被告馳維行公司)銷售之‧‧‧」,此正可呼應當初被告林子秐在向原告推銷購買上揭功德牌位時所使用諸如「保證可提高商品價值」、「保證可出售獲利」等具有投資且能獲利性質之誆騙用語,足認被告馳維行公司也是以「可投資獲利」之角度,誘騙原告信賴而與其簽約。

⑶再查被告陳聰明雖係原告後階段購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座時出面推銷,惟本件並非以原告受有前後二次詐騙行為,即認定前後二者需分別認定。蓋原告受有前後二次詐騙行為觀之,均為被告林子秐出面與原告接洽付款事宜,而其詐騙之行為也都不脫離慫恿、引誘原告花錢購買該些殯葬塔位,另外無論所購買者為功德牌位或是骨灰座,也都與被告馳維行公司、被告全安泰公司有關,再者被告陳聰明事實上與被告林子秐同為被告全安泰公司之員工,故原告形式上雖受有二次詐騙行為,然實質上應為同一之侵權之前後接續行為,被告等應為此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另查第二次和解之補充協議書第五點所稱之其他人員,原告認均不包含被告等人,蓋自文義系爭協議書既稱補充,則實際上仍應以第一次之和解協議書為準。蓋和解協議書第三點即約定由洪信泰支付原告先前買賣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補充協議不過是洪信泰願意增加其支付比例並另外加入該三人共同支付,然渠等四人均非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故在未如第一次和解協議書特別約定原告應撤回何被告之情形下,被告自無撤回其他被告之義務。再者,第二次和解之補充協議書第三點亦明示其他人員皆不願意配合處理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四人(即洪信泰等四人)解決買賣糾紛之誠意,該其他人員即指本件被告等人,如此原告又豈可能撤回對渠等之訴?

⑸當初原告受被告等詐騙而為不斷換購之行為,無非係相信被告等人所騙稱地該功德牌位、骨灰座等可作為「投資標的」而有「漲價空間」,也因為如此原告方願意花費大把金錢購買多個功德牌位、骨灰座等,並設想將來可出脫而從中獲利,否則若僅是單純作為個人使用,又何必花大錢購買多個功德牌位、骨灰座等?此為被告等人均明知,且包括馳維行公司、全安泰公司等均屬未依照殯葬管理條例取得殯葬營業設立許可之公司,然竟掩蓋而未據實告知原告,反而誇大其詞,致使原告受有和解後剩餘未給付之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之損害。

⑹原告對被告林子秐、陳聰明提告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有聲請再議;至於被告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只是程序駁回,不代表實體上的意義。

三、證據:提出馳維行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全安泰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被告林子秐、陳聰明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新聞快訊」網頁資料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與勇鉅公司訂立之專案塔位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全安泰公司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收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與被告馳維行公司訂立購買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二座之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使用權狀影本二件。

原證五:原告與被告全安泰公司簽訂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全安泰公司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收款單影本一件。

原證七: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座使用權狀影本八件。

原證八:原告與被告馳維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新北市政府殯葬資訊服務網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公告之「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裁罰名單」網頁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十: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原告與勇鉅公司等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和解對象係訴外人洪信泰)。

原證十二:洪信泰買回之骨灰座及付款金額表格一件。

原證十三:原告購買產品變動明細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AKF1HY000000-0之福田妙國骨灰座權狀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六:編號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之福田妙國骨灰座權狀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七:編號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AKF1HY000000-0之福田妙國骨灰座權狀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八:回執影本數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馳維行公司、林子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在高雄有提告,經高雄地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否認被告有詐欺原告的行為,被告馳維行公司只是一個經銷公司,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詐欺;原告所提出高雄地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等刑事事件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一○一年上重訴字第十八號刑事事件進行中訴外人洪信泰有跟原告和解;被告馳維行公司、林子秐只有牽涉到第一次兩個功德牌位,而且功德牌位原告又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已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買的靈骨塔是投資性質,原告一次購買一整條柱子,不可能是自己用八個,被告認為投資的人本來就應該承擔投資的風險,被告沒有用任何詐術,而且被告也沒有保證原告一定能獲利多少。買賣都有鑑賞期,原告如果覺得有問題,可以在鑑賞期就表示退費,甚至報警,不應拖那麼久。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全安泰公司、陳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勇鉅公司等提出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本金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請求對象除本件四名被告外,另包括勇鉅公司、金寶公司及海天公司,嗣因和解之故,對勇鉅公司、金寶公司及海天公司撤回訴訟,渠等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撤回書狀送達後並無異議,此部分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除撤回對勇鉅公司、金寶公司及海天公司提訴外,亦因和解之故,最終減縮請求之本金為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因剩餘請求之標的金額不滿十萬元,應行小額訴訟程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馳維行公司、全安泰公司及陳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詐欺原告以十二萬元購買「功德牌位」二座,另於同年八月十日詐欺原告以十萬八千八百元購買福田妙國骨灰座八座,原告雖經和解取回其中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款項,但仍受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馳維行公司、林子秐答辯意旨則以:只有牽涉到第一次兩個功德牌位之購買,且功德牌位原告又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又第二次原告購買福田妙國骨灰座八座,不可能係自用,原告顯係投資,應自行承擔風險,被告並無詐欺等語置辯。被告全安泰公司、陳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十二萬元購買「功德牌位」二座,經更換為第二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二座,復經訴外人洪信泰以同額和解買回,難認被告共同出售無價值之物而為詐欺侵權行為:

㈠原告並不爭執以十二萬元購買之「功德牌位」二座,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更換為第二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二座(參原證八),而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洪信泰間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之和解協議書內容顯示,前揭第二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二座係由訴外人洪信泰以實際支付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和解買回(參見原證十一及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前揭「功德牌位」二座,並非無價值之物,殊難因原告購入一年餘後,另行更換為第二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二座,後來自認為不易出售,或和解取得金額低於購入金額,即認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詐欺行為。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欲出售十座骨灰座之時間距最初購入超過一年,可能僅係市場行情跌落,現仍有使用利用價值而非詐欺等語,與前揭訴外人洪信泰以實際支付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和解買回第二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二座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向原告保證可以投資獲利,但事後賣不出去,因此認為被告沒有誠實告知而為詐欺云云,但原告對於保證獲利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五、再者,原告以十萬八千八百元購買福田妙國骨灰座八座,經訴外人和解買回其中五座,對原告所餘三座骨灰座亦有所承諾,難認被告共同出售無價值之物而為詐欺侵權行為:

㈠原告以十萬八千八百元購買第一期福田妙國骨灰座八座,每座單價為一萬三千六百元,而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洪信泰間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之和解協議書內容顯示,前揭第一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一座連同原告受贈取得之「國榮公墓龍寶山」靈骨塔位二座,訴外人洪信泰實際支付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而取得,再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洪信泰等人間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之和解補充協議書內容顯示,訴外人洪信泰等人另以一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買回第一期福田妙國骨灰座四座,足信前揭第一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五座,並非無價值之物,殊難因原告購入一年餘後,自認為不易出售,或前揭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之第二次和解取得金額低於購入金額,即認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詐欺行為。

㈡又前揭和解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尚持有原始購買靈骨塔位等商品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乙方洪信泰同意以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地下一樓或電梯樓層第五樓之靈骨塔位商品,以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牌價之七折換回甲方原告剩餘之塔位等商品‧‧‧。」,足信原告剩餘之第一期福田妙國骨灰座三座,亦難認係無價值之物,誠如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欲出售十座骨灰座之時間距最初購入超過一年,可能僅係市場行情跌落,現仍有使用利用價值,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詐欺行為。又如前所述,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向原告保證可以投資獲利,但事後賣不出去,因此認為被告沒有誠實告知而為詐欺云云,但原告對於保證獲利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六、應附帶說明者,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修正前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八十四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固不限於「權利」,可能包括利益在內,但仍應視被侵害之法益是否受該當法律之保護,而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意旨,係在透過行政管理,使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無從認定保障範圍包括確保殯葬設施之投資者能夠獲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馳維行公司、全安泰公司未取得前揭營業許可而販售本件商品予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㈠如前所述,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意旨,並非保障殯葬設施之投資者能夠獲利,故縱使被告馳維行公司、全安泰公司未取得前揭營業許可而販售本件商品予原告,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㈡又本件原告並未引用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則更無從以被告馳維行公司、全安泰公司未取得前揭營業許可而販售本件商品之理由,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 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因而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前揭款項,其後原告一部撤回並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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