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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告
蔡宗霖
被告
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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