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尹心嫻
- 原告張之豪即慧昇清潔社
- 被告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原 告 張之豪即慧昇清潔社 訴訟代理人 張振寬 被 告 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越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尹心嫻為被告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超越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稱為超越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保友,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改選董監事並更名為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尹心嫻,有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訴訟程序因法定代理 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尹心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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