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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給付保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原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陳錦一
被告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雖原告有提出被告之統一編號,但此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後,並非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難以確定「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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