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 原告
-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晶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一
- 被告
-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雖原告有提出被告之統一編號,但此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後,並非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難以確定「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