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82號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TAAZE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林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被告網站上購書,但未料購書資料遭外洩公開且未合理使用本人大頭貼照片,為行銷需要,在網頁上刊登說格主也推薦及收藏這些書,於公開網頁上,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推薦也未收藏這些書,使本人名譽受損,嚴重不法侵害本人名譽及隱私。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因此所有損害(包括名譽受損、個資外洩及民刑事出庭時間及交通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未經同意及告知冊格子功能,逕以他人照片及肖像作為行銷手法,形同利用原告社會及人際關係為其背書及代言,而未給予代言費。 ⒉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失及無謂出庭交通往來費用均超過被告所欲支付之500 元,並非原告濫用司法資院謀求私利。 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經濟部公告,被告是否得未明確告知使用原告肖像及著作照片進行消費者所未推薦廣告之用。 ⒋此事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訴字第776 號損害賠償案件同出一轍,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當事人照片於廣告上,構成侵權行為判賠20萬。 ⒌原告任職醫院放射師,又是臉書2 研究社的社長,被告使用原告的大頭貼推薦格雷的五十道陰影情色小說,損及原告形象及名譽,構成精神上痛苦。 ⒍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㈢證據:提出GOOOGLE 頁面證據、TAAZE 頁面證據、FACEBOOK及TAAZE 會員條款及隱私權政策、刑事補充理由狀暨告訴狀、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77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387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351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格雷的五十道陰影Ⅱ束縛- 書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事實不具民法侵權行為、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原告係自行自社交網站臉書登錄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書店,並業已鍵入「同意」指示,以使被告取得其個人資料並續行完成若干買賣;以上種種,均有原告於該網路書店之網路軌跡(log )資訊為憑。是故,此為原告自行同意並行使系爭行為,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無涉。 ㈡被告附贈予會員使用之「以書會友公開系統--冊格子」,均屬消費者/ 使用者自行操作鍵入,故系爭行為亦屬原告自行操作登載;且原告亦得自本公司之公開網站說明中得知其業屬網路公開資訊,自得由第三人於網路搜尋平台Google閱得,被告並無不法:依據原告於該網路書店公開之「冊格子功能說明」顯示,該功能係基於「以書會友」為設置目的,且得於Google公開網站閱覽查閱;況原告亦已多次操作該項功能,亦有網路軌跡為證。此外,被告甫知原告興訟後,業已多次致函解釋原委並願致贈購書金五百元,然仍遭原告嚴詞拒絕並續向鈞院起訴並同時向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消保官提起民事、刑事暨行政法之訴追,著實令被告難以理解。㈢被告以臉書登入該網路書店並進行「以Facebook帳號加入會員、搜尋商品、瀏覽目錄、購買二手書數本」等數項交易,並使用上述「冊格子」功能即自行鍵入特定書籍並分享予推薦後,誤解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書店是項功能而動輒提告,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尋求解釋並適當填補,然原告仍堅持以此事件尋求刑事、民事及行政爭訟,並求償10萬元整之鉅額賠償作為對價,致令被告不堪其擾;況原告是項行徑,業已有外國社交網路Facebook使用者組成被害者群組討論探究,原告實為多次濫用司法資源並曲解上述Facebook網路平台使用守則,以任意興訴謀取高額和解金為慣習;以上種種,亦有上述被害人提供之不起訴書為證。準此,被告實無與原告和解以順其意之必要;況原告此種謀利手段,著實令人不齒。㈣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經理間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摘要:「參照冊格子資料使用政策內容觀之,其上即載明會連結到個人臉書上,並在個人臉書上所公開姓名、大頭貼照及封面相片均係一律可公開取得的資訊,有上開使用政策附卷可參,且依使用之經驗,透過臉書上使用應用程式,亦屬公開資訊,告訴人於加入上開應用程式前既已同意使用政策並使用之並得知將連結到臉書功能,足認告訴人於事前已得知使用冊格子虛擬書櫃功能將屬公開資訊且未事先設定權限,足認告訴人已同意公開上開訂書之個人資料且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大頭貼照片及於冊格子中虛擬書櫃收藏內容,....且系爭網頁亦僅顯示買了格雷的五十道陰影這本書的人也買了哪些書本,非係指公開原告亦購買了那些書籍,容有誤會... 」,顯示原告起訴書所陳事實不符。 ㈤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通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回覆黃震州先生之民事求償事件函、原告於該網路書店之網路軌跡、GOOGLE揭示之網路公開資訊準則及隱私權注意事項、冊格子功能說明、電子郵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7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頁上刊登被告也推薦及收藏這些書,於公開網頁上,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推薦也未收藏這些書,使本人名譽受損,嚴重不法侵害本人名譽及隱私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參照冊格子資料使用政策內容觀之,其上即載明會連結到個人臉書上,並在個人臉書上所公開姓名、大頭貼照及封面相片均係一律可公開取得的資訊,有上開使用政策附卷可參,原告於加入上開應用程式前既已同意使用政策並使用之並得知將連結到臉書功能,足認原告於事前已得知使用冊格子虛擬書櫃功能將屬公開資訊且未事先設定權限,足認原告已同意公開上開訂書之個人資料且同意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大頭貼照片及於冊格子中虛擬書櫃收藏內容,被告應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4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再者,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主觀上必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又據被告提出原告網路軌跡,其抗辯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確實收藏格雷的50道陰影該本書籍,難謂虛妄。另由原告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其內容僅係指買了格雷的五十道陰影這本書的人也買了哪些書本,有該網頁附卷可參,被告稱推薦功能僅係享收藏之內容,並非係指原告亦購買了上開網頁所列書籍,況縱格雷的50道陰影該書籍本身,實為合法、公開上市之書刊,縱原告買入該書,亦難認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而隱私權之保護目的在於避免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所享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而原告既使用上開網路服務,同意被告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大頭貼照片及於冊格子中虛擬書櫃收藏內容,甚難認原告有保護其私領域之意欲,是原告稱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個資外洩云云,應屬無理由,且原告復未能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此主張即難憑採。 ㈢另就原告稱因請假及開庭交通往返費用之支出,核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被告就原告起訴及告訴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