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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1號

原告
陳景立
被告
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5日提示,並請求該日利息之部分,因與退票理由單之記載不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應由被告
合        計             1,000元               全部負擔
┌───────────────────────────────────┐
│附表                                                                  │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00,000元     │101.01.15   │    101.01.16       │A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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