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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濬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2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王濬玨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濬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由巷道內駛出時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文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右側車身受損,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已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其中烤漆費用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修理工資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照片影本六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原告莫須有的指控,被告分別以二次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否認原告求償為真正,原告未有任何合法憑據或證據即向被告提出本訴訟,實屬無據,故原告應提出本訴訟之合法憑據、證據或交通鑑定書,以資證明其請求權及求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造成被告車輛的財損尚未修復理賠,此損失金額亦應於原廠鑑價後理賠支付被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照片影本六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足稽,堪認其臨時停車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已有違規。而後被告起駛疏忽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確有過失,又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系爭車輛當不致受有本件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當時被告車輛是靜止狀態,係訴外人李文昌為閃避來車而開車撞到被告車輛云云,然依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違規事實,則係被告涉嫌起駛疏忽未注意其他車輛,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肇因研判不符,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且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支出修理費用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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