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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告
吉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吉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積欠原告之貨款未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請款單五件、簽收單影本十件、工作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請款單五件、簽收單影本十件、工作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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