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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告
貝黎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27日向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商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742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68,058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貨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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