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林錦碧
- 訴訟代理人
- 陳人豪
- 被告
- 貝黎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27日向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商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742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68,058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貨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