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賴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3時許,由訴外人陳志豪駕駛,行經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64 元(含工資500元、烤漆5,66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164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體受損照片2 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頁),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 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肇事案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營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與陳志豪所駕駛且處於紅燈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碰撞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有上揭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足憑,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求償代位權,亦有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164元(含工資500元、烤漆5,664 元),亦有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為後保險桿總成拆裝、避音波感測器拆裝(2 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變形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使用烤漆房、素色漆調色時間(1 片)、耗材費等,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尚屬必要修繕費用,且前開修繕費用均為工資,自無須折舊。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