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
- 原告
-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儒
- 訴訟代理人
- 施定穎
- 被告
- 卓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楨
- 訴訟代理人
- 花瑞隆
張少萍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至10月將兆豐銀行制服(下稱系爭成衣)交由訴外人施濟弘裁剪。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員工花瑞隆告知,得至施濟弘處將系爭成衣帶回並代工,系爭成衣總共係由原告公司、施濟弘及另訴外人王華恭三人完成。原告公司代工之成衣單價(未稅)襯衫新臺幣(下同) 260元共計2,027件、外套580元共計371 件,是被告就原告代工所受利益共計為 742,203元(含稅)。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成衣並開立發票,被告於 101年11月21日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664,560元,尚餘97,643元未給付,屢催繳款,仍未為置理,並提出送貨單、發票、存摺、技術士證等件為證。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僅將外套 371件委請原告代工,襯衫係委請駟際服飾店代工製作。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至駟際服飾店將襯衫 2,027件之裁片搬運回去製作,故兩造間承攬關係僅限於外套371件,並不包含襯衫2,027件。又外套代工價錢,每件為550元含稅為相當,371件合計 204,050元。原告製作襯衫之車工粗糙,致被告需耗費大批人力、時間進行整修線頭,每件製作費單價以220元含稅為相當,2,027件共計445,940元,故上開襯衫及外套製作費共計649,990元,被告已給付相當合理之酬勞予原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
(二)原告交付之外套及襯衫製作車工粗糙,縫線裂開,伊公司之裁縫師傅花費10天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薪資共44,800元。另委外師傅修改623件,每件100元,共計62,300元。故,總計為修補原告製作瑕疵共計支出 107,100元。原告主張之代工費用應扣除被告為修補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107,1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亦無事實憑證,且違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加工之件數不爭執,被告並對其所辯原告加工之瑕疵表示無法舉證,僅就加工應付之金額有爭執,被告並自認其就外套加工371件部分與原告有承攬關係(見103年1月之答辯狀)。雖辯稱襯衫2,027件部分係委請駟際服飾店施濟弘代工製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到駟際服飾店將2,027件之裁片搬回去製作,被告依承攬關係請求代工酬勞,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證人施濟弘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到伊店內拿裁片去做。伊不清楚證人花瑞隆所述(詳後述)是否正確,因時隔甚久,伊不清楚花瑞隆是否有找原告來幫忙,被告沒有叫原告向伊拿貨(裁片),伊和原告沒有契約」等語。證人施濟弘既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其何以將裁片交由原告代工,對其親身經歷之事,於不到一年之時間,竟然已無法回答其將裁片送交原告代工之原因,已難採信。況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花瑞隆到庭證稱:「伊之前不知施濟弘將裁片讓原告拿回去代工之事,直到伊因另外業務到原告處,看到系爭裁片才知道,不知原告如何與施濟弘聯絡。施濟弘說衣服太多伊做不出來,被告找王華恭幫忙2,000件,另外1千多件是施先生自己想辦法,事實上王華恭只有拿7、8百件」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委請施濟弘代工之數量過多,超出施濟弘之能力。被告雖另請王華恭幫忙,然仍有1千餘件要施濟弘自己想辦法。被告對施濟弘是否已處理好該 1千多件代工之問題,事關被告是否得以如期交貨,被告不可能任由施濟弘處理,不加詢問,此由被告既是緊急請王華恭幫忙代工,且兩造本有業務上合作,被告於緊急之時找原告幫忙代工極有可能。況被告原先全然否認與原告有本件承攬契約,嗣則改口僅外套部分有承攬契約,襯衫部分則無,其既已缺人手,何以外套部分請原告幫忙代工,襯衫部分基於何種理由,不一併請原告幫忙代工,所辯有違常情,已然不可採。此外,被告與施濟弘向有業務往來,施濟弘能處理之代工數量,被告不可能不知,施濟弘於被告請其代工時,當知自己能代工之數量,亦不可能不告知被告,故而被告於施濟弘無法代工之數量既請王華恭幫忙,何以不請當時與被告尚有其他業務之原告幫忙,以解燃眉之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請其承攬系爭代工,合於實情,可以採信。
(二)被告指稱因施濟弘之作工較原告精細,故而原告代工之金額較施濟弘低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原告僅拿 1件瑕疵讓其修改,原告修改後,已送回被告,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被告亦現承其確有送一件讓原告修改,原告所述已可採信。如原告之承攬工作,真如被告所辯有數量相當多之線頭,其作工太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如若原告之代工品質很差,何以被告與原告尚有其他業務往來,且送修之瑕疵品必然不止一件,被告空口原告工作品質太差,其酬勞不能與施濟弘同價云云,亦不可採信。再以被告原想請王華恭幫忙代工 2千件,然王華恭實際上僅幫忙代工不到 800件,若無原告幫忙代工,被告將會違約無法如期交貨,其於緊急之際,如以較施濟弘低之酬勞要求原告幫忙代工,豈能為原告所接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與施濟弘相同之酬勞請其代工,較為合理,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代工之事實,且已完成工作,可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報酬9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