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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7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告
邦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條款第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得裕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00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品,及由承租人依影列印張數給付計張費用。嗣得裕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8月1日起,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移轉予被告,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詎被告僅繳至第30期之租金,自101年11月起即停止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並於102年5月28日取回系爭影印機,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4,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8,000元,共計72,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0,306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3,000元,共計13,306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8,0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10,306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3,000元,共計13,306元,亦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8,000元(4,000×12=48,000),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係自99年8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影印機,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自101年11月間起積欠租金,原告已於102年5月間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見本院卷第2頁),系爭影印機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原告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原告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4,000元為適當,酌減後,加上被告積欠之租金,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48,000元。(計算式:24,000+24,000=48,000)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備註:原告2人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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