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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訴訟代理人
陳智國
被告
椰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甫
訴訟代理人
韓玉珍

      馬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即進行優化調整,原告並於101年6月12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15日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並開始逐月請款。詎被告無故拖延,積欠1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服務費1,747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5,880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未付,依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所有服務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1,747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5,880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服務費49,784元,共計67,139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0年9月1日即完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前10名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月14日又新增完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前10名之排名目標;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被告不得引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解除契約,且在原告通知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時及其後數月間的密切溝通中被告都未提出解約要求,讓原告持續付出服務成本亦屬不合情理;原告於101年7月10日發現被告網站無法打開並致電被告,被告表示其相關人員正在檢查,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告知網站已修復且將原告提供的檔案上傳,原告於同年8月23日通知將提供修改的檔案用以恢復關鍵字排名,被告表示了解,原告於同年9月10日通知被告關鍵字排名已恢復,兩造因被告自身電腦硬碟損壞導致被告網站無法打開、排名如何恢復、後續請款費用如何調整而通話7次,也因原告持續提供服務而恢復排名;原告依約提供每月排名日報表,服務過程中被告皆未對排名質疑,事後在訴訟中才表示對報表不信任,欲推翻原告耗時耗力的付出,且原告所提供Google analytics流量報表為Google所開發之系統,應用在觀察各個網站的流量來源,非如被告所言只單純提供Google所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21日簽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加計3個月網站優化製作期,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上線,進行關鍵字排名服務。系爭契約內未明確訂定正式上線日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網站優化更新後,即無再更新,代表優化結束正式上線,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倘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原告尚未能達成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同意被告得提前解約,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通知同年6月15日開始收費止,已歷時5個月,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提供關鍵字排名服務,顯已給付遲延,被告乃於101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退回簽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兩造約定關鍵字之排名係以Yahoo搜索引擎為準,原告竟提出Google搜索引擎之流量來源總攬,不具參考價值,亦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7月21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原有網站內容為基礎進行網站優化服務,由原告對5組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條碼掃描器」、「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進行排名優化服務,並約定1年服務費用為100,800元(含稅),簽約時收取1年費用之3成即30,240元,其餘尾款分12期於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收取,以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繳款5,88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網站正式上線後之3個月內,5組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條碼掃描器」、「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中,至少1組關鍵字,在中文繁體臺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第1頁前10筆之排名目標;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就被告網站進行優化更新,原告於同年6月12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15日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通知函中並載明尾款12期、每期5,880元之繳費方式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有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67,139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合約自簽約後即生效,簽約後一~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二、網站優化製作期結束後,原告提供12期關鍵字排名服務。三、關鍵字排名服務期之起算日,將自乙方(原告)至少達成上述指定字方案任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通知甲方(被告)後第三天,開始正式起算請款。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起算後,乙方若未能達成起算之組數,將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向甲方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第4條約定:「一、本合約之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30,240元,作為前期網站優化製作之費用,其餘尾款,分12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5,880元。二、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請款要求,確認無誤後,應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針對乙方提供之排名報表,甲方倘有異議,需於接獲報表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三、乙方以各月份之5日為請款日,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正式起算後,下一個月份之5日,為乙方尾款第一期之請款日。四、乙方帳戶…」,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1日達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前10 筆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月14日又新增達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前10名之排名目標,且原告於101年1月12 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6天、「條碼標籤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12天,故101年6月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747元;101年7、8月係因被告自身電腦硬碟損壞導致被告網站無法打開,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用各5,880元;101年9月間,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條碼掃描器」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44天,「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60天,故101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3,8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關鍵字排名表、被告網站當機期間兩造電話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網站流量分析表、關鍵字被查詢分析表、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8至62頁、第67至73頁),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1,747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5,8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故拖延付款,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原告既已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1年6至9月之服務費用,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6月14日止之服務費49,784元【計算式:5,880元×(8+14/30)月=4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云云,惟原告已依約將排名報表寄送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曾於101年7月間告訴原告應提出具公信力的資料給被告云云,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係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足見兩造已合意依該日報表所載之統計資料計算收費之金額。排名日報表依約由原告製作,如被告於收受報表時對內容有疑義,應於該時7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僅以上開報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即否認其真正性,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云云,無足憑取。

㈢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加計3個月網站優化製作期,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上線,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網站優化更新,代表優化結束正式上線,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提供關鍵字排名服務,已歷時5個月,顯已給付遲延,被告乃於101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退回簽約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但原告否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情形。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係約定:「倘於正式上線三個月,乙方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同意甲方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兩造間既已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加以約定及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據,而查原告於100年9月1日達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前10筆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月14日又新增達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 條碼機」前10名之排名目標,且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被告網站正式上線後3個月內已達成至少1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得解約云云,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取。況縱若被告所辯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內未達到前10名排名目標云云屬實,但被告並未於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後主張解約,且查原告通知被告關鍵字排名服務起算後,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6天、「條碼標籤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12天,於101年7、8月間因被告電腦硬碟損壞網站無法打開致無法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期間原告與被告密切聯繫,原告並於被告網站修復後立即進行網站優化以恢復關鍵字排名,於101年9月間,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條碼掃描器」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44天,「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60天等情,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嗣後方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解除契約云云,實屬無據,應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1,747元、101年9 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5,880元、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服務費49,784元,共計67,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均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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