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5號原 告 王雅貞 被 告 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初在未事先取得室內裝潢許可證以及張貼房屋修繕公告之下,即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其中於同年月21日施工造成之強大噪音已經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以及居住安全。而原告為居住系爭房屋樓上,受創最為嚴重。然原告多次向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檢舉,被告均未改善。原告又於4月26日 由管理員蔡松銘先生陪同至被告所在地表達抗議後,被告才於當日張貼公告,也送水果並當著管理員面前允諾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然於4月27日原告將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及就醫 收據當面交給被告所屬員工馬美麗小姐,卻未獲被告回應,經原告電聯被告復未獲解決。經原告多次向中山區公所聲請調解未果,原告與被告均係向相同之出租人即康先生承租房屋,然原告要求出租人出面處理參加調解亦未果。原告因遭受被告施工噪音所擾,復多次與被告就相關問題處理未獲置理,而身心疲乏,並服用過量的管制藥尋短;又曾於同年5 月25日因藥物過量被友人送至臺安醫院急診洗胃。讓原告終日陷入噪音的危險環境中。嗣原告於9月30日搬離原來的租 屋處,但仍需兩週回臺安醫院複診一次,並需兩年的管制藥控制方得降低甚至根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315元、日後持續看診需支出17,685元,又原告身心受創,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賠償。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受被告施工噪音干擾長達3個多月,並非僅有幾日。原告於3月28日回診,主治醫師親口證實原 告並無藥隱,藥物過量起因是症狀無法舒緩又加上被告所屬員工張青令及馬美麗對原告允諾支付醫療支卻又相應不理甚至出言恐嚇原告,第2次的調解會也故意不出席,而對原告 造成2次傷害。恐慌症是原告的既往症,在施工前是完全中 止用藥,並非持續治療治中,被告不能以此症做為規避責任的理由。 ㈢、提出:被告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的私人公告、5月3日取得室內裝潢許可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議會會議記錄及列席人員簽名、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依建築法第7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的行為,許可證的核發在於確定裝修工程的裝修計畫及結構圖符合安全性,並未因而保證該工程產生的喧囂和振動即合於健康容忍標準;況被告於101年5月3日旋即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前實施的丈 量跟準備行為等在建築裝修實務也屬合理範圍。 ㈡、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的症狀主要為恐慌症及藥物過量,而此等藥物依賴的成癮現象通常伴有積年累月的精神上壓力始有上開症狀的可能。被告裝修工程起始於101年4月間,而原告的初次診斷證明日期為101年4月26日,可能影響原告的時日尚淺,原告雖然提出診斷證明書,但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疾病以及藥物依賴的症狀,但不能證明該症狀與被告施行裝修工程的行為有任何的因果關係。且觀原告陳情書可知,原告的恐慌症狀似早有病史,此際復發是否與被告施工裝修有因果關係,或另有其他的累積因果關係而肇生,有詳究之餘地,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恐慌症具有伴有積年累月的精神上壓力、使用的藥物成癮性高、停藥後復發的可能性極高等特徵。原告自承長期患有恐慌症,且在100年1月27日中止治療,又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數紙,症狀多為恐慌症及藥物依賴,即使沒有今日被告裝潢之行為,則原告亦有相當之可能性患有恐慌症及藥物依賴。故依原告所言恐難以證明原告所受之侵害與被告之裝潢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㈢、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參諸一般人施工裝潢期間,難免偶爾發出較大聲響,惟此僅係偶發事件,實不足認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無法忍受之程度。原告不僅未能提出所稱「噪音」的具體事證,且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也未能證明其中的症狀與本件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則為承租系爭房屋樓上之房客。被告於101年4月初未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即於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行為,原告因被告裝修過程中產生之噪音問題而多次向被告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5 月3日取得之室內裝潢許可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北市議會會議記錄及列席人員簽名、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裝修系爭房屋產生之噪音導致其精神痛苦,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 之規定(本院卷第90頁)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負責之人為所有人,至於所有人是否占有該工作物則非所問。苟建築物所致他人損害,即應由所有人負責。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電梯、風扇、燈飾、門窗、樓梯等,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負責。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被告等情,既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為 真實。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裝修系爭 房屋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所為裝修,亦僅構成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與該條規定要件有別,而無依據。 ㈡、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而裝修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 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 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所舉證人蔡松銘部分,則因被告不需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責,而無傳喚之必要,應附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