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廖進楷 被 告 彭褚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中午前後,見原告於自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後院活動進 出,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接續以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畜牲」、「你買進官員」、「混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9萬元 及因本件請假被扣薪、交通費損失共5千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侮辱原告之行為,並以:刑事偵查並未開庭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即予起訴,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本件是原告先在防火巷搭違建,將一樓外推,佔用防火巷道,後更在社區擁有之圍牆打通私設一鋼門作為其後門,並經常無故站在被告家門前言詞挑釁,且隨身攜帶錄音機錄音,侵犯被告隱私權,欲占用防火巷道作為停放貨車、卸貨之用,被告為維護公義不得不出面阻止;因此自美返台花費大量交通費用,並因此精神大受傷害,造成甲狀腺異常及高血壓,亦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不止9萬5千元,並主張原告應賠償100萬元,並以其中9萬5千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經其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 罰金12,000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之事實,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經刑事判決勘驗記明筆錄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卷第55至58頁),被 告當時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徒予否認,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查,原告現職為廣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經理,98年12月至99年12月所得為1,215,600元,100年度所得為1,139,227元,而被告現無業、其前在美國為低 收入戶、月薪不到美元780元、但名下另有不動產及股票投 資共17筆財產總額共為18,044,41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 69,118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99,04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100年度、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9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4萬5千元為適當公允。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因本件必須請假被扣薪及往返警察局、檢察署、法院交通費損失共5千 元等語,核雖屬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費用,惟僅屬間接損害,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直接損害,尚非有據,亦不得請求賠償。 五、被告另主張被告為維護公義不得不出面阻止;及因此自美返台花費大量交通費用,並因此精神大受傷害,造成甲狀腺異常及高血壓,亦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不止9萬5千元,並主張原告應賠償100萬元,並以其中9萬5千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縱使花費大量交通費用,並因此精神大受傷害,造成甲狀腺異常及高血壓,亦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等事實,究與原告有如何侵權行為,及該等侵權行為與被告之受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以原告應賠償金額其中9萬5千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自無可取;至被告於答辯狀訴之聲明中另主張原告應賠償伊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5有關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不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及抵銷抗辯,均非可取,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4萬5千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交通費用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限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