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 原告
- 曾崇銘
- 被告
- 氫水新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慧萍
兼訴訟代理 鄭瑞德
人 4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氫水新能源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瑞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0段00號9樓之6(以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2月5日起至 10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於每年 6月5日及12月4日前繳納,每次應繳6個月。嗣後租約於 101年6月5日到期,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卻遲至 102年7月30日始將被告公司登記遷出。依系爭租約第6條,未即時遷空交還房屋或提供核准或註銷遷址公文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按照每日租金 5倍之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自101年6月5日至102年7月30日共計56日,以每日租金100元五倍之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 28,000元,並扣除應退還之保證金6,000元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 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氫水新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鄭瑞德則以:被告公司目前登記於南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公司變更登記並不在違約範圍內。被告公司僅將公司登記於上開地址,租賃物內未放任何物品,契約期滿時屋內亦無任何物品,可視為已準時遷讓完畢,並無違約問題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係提供臺北市○○○路 0段00號9樓之6之地址,供被告及其他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被告辯稱其自始未遷入該址,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而兩造租約租期係自 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復從未搬入原告之出租地址,何從自出租地址遷出,原告以被告未再續租卻遲不搬遷,認被告違約為由,請求給付本件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